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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双文与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双文,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黄双文,男。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亦辉,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人民医院。负责人沈友权,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以庭,系该院医教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该院医教科副主任。原告黄双文诉被告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文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梅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庭、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文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冠心病手术,因被告医生的失误,造成原告术后出现右手腕管卡压综合症、脑梗塞后遗症等症状,然后继续在被告处接受22天的治疗。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原告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原告身体出现伤残和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计17485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为原告诊治,诊治后与原告及其亲属等人进行多次协商,未能协商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9月28日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的原发疾病(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该证据显示原告个人支付部分仅为37268.37元,且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2、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4、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因冠心病至被告处住院,住院后在该院进行PCI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右手腕管卡压综合症,造成原告右手残疾。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9天,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525.02元,其中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37268.37元,余24256.65元医保报销。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22日在某人民医院治疗,此次医疗费9121.99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亦向法院申请撤回医疗事故鉴定。后经被、原告各方申请,分别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黄双文出生于194*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2012年9月19日至9月28日住院病历、医嘱、住院清单、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住院病历、医嘱、住院费用清单、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由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某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持保留意见,认为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鉴定结果保留意见,但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亦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医疗事故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了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在本案中,原告虽诉请37268.37元的医疗费,但该医疗费为治疗原告的原发疾病,而非治疗原告右手腕管卡压综合症的费用,因此,对该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虽诉请两次住院共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第一次住院共9天为治疗其原发疾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第二次住院22天,即22天×50元/天=1100元。3、护理费38200元:包括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经鉴定为需要部分依赖的护理费,其中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22天×1人=2200元;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要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标准,本院认为1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护理标准应低于当地护工的护理标准,故护理标准应参照本地家政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标准为宜。当地家政服务业的标准为12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附录B之c),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50%,原告出生于1942年8月18日,原告主张按5年计算护理年限应予支持,故原告经鉴定为需要部分依赖的护理费为1200元/月×12个月×5年×50%=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需要部分依赖的护理费36000元=38200元。4、残疾赔偿金30739.176元:被告主张按《医疗事故条例》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残疾赔偿金亦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黄双文虽未提供证明其户籍性质的证据,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出生于1942年8月18日,计算9年又5个月即113个月,即9371.73元/年÷12月×113月×41%=36182.69元,因原告请求30739.176元在36182.69元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合计80039.18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黄双文因冠心病在被告某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右手腕管卡压综合症造成其右手残疾。被告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就原告的损失80039.18元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双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039.18元。二、驳回原告黄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黄双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伤残鉴定费1600元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3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