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某,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张志华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芒果酥一包、芝麻香香酥沙琪玛一包、散装落花生酥心糖若干,购买价格为分别为10元、1.55元、6.32元,共计17.8元。张志华提交了销售发票以及购物小票为证。上述产品由徐记公司生产,其中芒果酥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注明:……食品添加剂(……TBHQ、BHT);芝麻香酥沙琪玛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注明:……食品添加剂(……TBHQ);落花生酥心糖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注明:……食品添加剂(……TBHQ)。张志华主张涉案产品属于糕点类食品和酥质糖果食品,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TBHQ、BHT不符合GB2760-20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家乐福公司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和中国食协糖果专业委员会的复函证明涉案商品并无瑕疵。徐记公司曾送类似产品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测报告中标签项目检测结果均为“合格”,涉案产品标识TBHQ、BHT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徐记公司为此提交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三份使用情况说明以及检测报告证明,证明涉案产品中的TBHQ、BHT属原料带入。基于以上情况,原告张志华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物款17.8元;2、被告赔偿一倍购物款17.8元;3、被告赔偿损失100元。原审认为,根据张志华提交的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法院确认张志华与家乐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志华支付货款,家乐福公司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列明BHT是食品添加剂二丁基羟基甲苯的对应名称、TBHQ是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对应名称,允许使用的范围均不包括中式糕点及酥质糖果。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2)2139号)中回复称,TBHQ是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的对应名称,糖果(05.02)和糕点(07.02)不在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中。据此,涉案产品中不应直接使用食品添加剂TBHQ、BHT。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中的TBHQ、BHT是原料带入,为此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三份使用情况说明为证,但未提交使用情况说明的依据、适用产品名称及批号等,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TBHQ、BHT系原料带入。且即使涉案产品中的TBHQ、BHT确系原料带入,依据GB7718-2011第B.4.1规定“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08)105号)中提出的意见:“一、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2、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的除食品添加剂外的其他配料中所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被告将原料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在标签上标注与上述文件的规定不符,被告在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添加了TBHQ、BHT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综上,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退回张志华货款17.8元并赔偿17.8元,共计35.6元。关于张志华请求的其他损失1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发生该损失,张志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记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对家乐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家乐福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华支付35.6元;二、被告徐记公司对被告家乐福公司被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时,一方面认为涉案产品中添加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属于不合格产品,另一方面认为即使TBHQ、BHT确系原料带入,涉案商品在标签上标注了TBHQ、BHT亦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在未对上诉人作为销售者的销售审查等行为进行任何查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对东莞徐记的食品进行的上述认定,就直接认定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法律法规对欺诈行为有明确的界定。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构成欺诈的前提之一是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基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欺诈”的上述界定,上诉人认为查明上诉人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是认定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的必要环节,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二、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首先,上诉人只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涉案商品并非上诉人所生产,涉案商品的标注标识也非上诉人加贴。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上诉人明知涉案商品的标识可能存在瑕疵。再次,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应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和索票索证义务,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索取并审查了包括营业执照、QS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结果显示为合格的生产卫生检验报告、化验单等相关证照和文件。上述材料及证据足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商品进货审查义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圳地区相关办法所规定的索票索证义务,并不存在过失审查的情况。另外,一审法院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八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时断章取义,忽略了应以第一款内容作为前提。上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应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则表明生产者与销售者对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不应在流通环节加重销售者的义务。针对家乐福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志华答辩称,如果家乐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的话,涉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没有当事人需承担责任,出售非法的产品也没有惩罚性赔偿。针对家乐福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徐记公司答辩称,同意家乐福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徐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以下简称GB2760-2011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诉人全部生产过程行使政府监管职能,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己明确说明了本案涉案的三种产品中含有的TBHQ、BHT系由配料带入,而非在涉案产品中直接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中配料带入TBHQ、BHT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均为合格。根据多个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涉案产品质量均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标签亦均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说明已充分说明了涉案产品中的TBHQ、BHT系由配料带入,而该局作为法定的对产品生产进行监管的政府职能部门,其对本案涉案产品及生产过程出具的相关说明,上诉人认为应当具有权威性。上诉人提供的多个具有食品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亦能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所有证据均为合法有效且相关联,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充分举证的义务,充分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为合格产品。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欺诈。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2011)和卫生部于2012年2月3日公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以下简称GB7718-2011问答)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法对产品中所实际含有的配料进行真实标注,没有任何故意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因而,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08)105号)相关条款己被“GB7718-2011”和“GB7718-2011问答”相关法律法规替代,在本案适用是错误的。并且,涉案产品经多个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判定为“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3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涉案产品由于配料带入而含有BHT、TBHQ,因此上诉人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在食品标签上作了真实而明确的标识,标签所载内容与事实完全一致,因此并没有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三、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既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证人。上诉人仅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对产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本案只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针对徐记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张志华答辩称:一、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了TBHQ和BHT,上诉人称TBHQ和BHT为原料带入的意见于法无据。卫生部卫政法申复(2012)213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明确了TBHQ并没有糕点类食品和糖果类食品,该二类食品不得添加TBHQ。上诉人提交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三份说明,想证明三涉案产品所含TBHQ和BHT并非直接添加而是原料带入。针对为何上诉人拥有该证明原件的质问时,上诉人解释是函请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测,但拒不解释执法人员何时去现场检查、检查何种产品及批次等说明。按照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验得出的没添加TBHQ和BHT的时间与涉案三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及规格不一致,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涉案产品所明示的直接添加的TBHQ和BHT实为原料带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第98号《政府信息公开复函》显示,上诉人有将三涉案产品的配料向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的法定义务。东莞质检局(2012)第1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显示,上诉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配料备案信息。配料备案这是众所周知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点。即使是商业秘密,上诉人也应当提供给法庭。故此,上诉人主张的三涉案产品的食品添加剂TBHQ和BHT为原料带入直接添加的主张不能成立。市场上各种食用油都没有含TBHQ。二、原审判决已充分论述了三涉案产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称涉案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然而其无法证明检验报告的检材为涉案产品,其单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没有再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作为直接添加TBHQ、BHT的三涉案产品的标签的标注形式,被上诉人也认同了涉案产品TBHQ/BHT的标注在食品添加剂项内符合GB7718-2011。故三涉案产品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并非专门性事项,而是专属于法定机关的法律问题,不需要检验机构做出判断。假如上诉人上诉的三涉案产品并非直接添加TBHQ和BHT,而是为原料带入的观点获得法院的采信,那么从第一大点论述上可以说明,三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显示的是TBHQ和BHT为直接添加的,故三涉案产品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三涉案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其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害,两上诉人属于放任该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发生,符合主观故意特征,依据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意见,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由于三涉案产品是由徐记公司生产的,其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徐记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出具的6份检验报告,显示徐记公司送检的芝麻香酥沙琪玛符合GB/2760-2011的标准要求,TBHQ的含量小于0.15的国家标准,符合带入原则判定,食品包装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芒果酥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其含有的TBHQ和BHT的含量小于0.03的国家标准,符合带入原则判定,食品包装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落花生酥心糖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2、上诉人徐记公司另提交了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2012年12月出具的回复意见,写明徐记公司生产的芒果酥应按GB/T20977-2007D标准执行,同时指明,其中芒果酥中的植物油是常用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糕点产品生产中由相关配料带入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带入原则”的规定。沙琪玛应按GB/T22475标准执行,并指明,沙琪玛属油炸糕点,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酥质糖果应按照SB/T10019-2008的标准执行,并指明,酥质糖果中因果仁熟制过程中可能带入相关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酥质糖果中由相关配料带入的添加剂应符合带入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记公司生产的芝麻香酥沙琪玛、芒果酥和落花生酥心糖三类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包装上标注添加剂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添加食品添加剂之外的化学物质。依照相关标准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与所载内容相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不得有虚假、夸大的成分。可见,食品中并非不能使用食品添加剂,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剂量需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食品标签中需真实载明。本案所涉的三种食品中,食品包装的标签上,写明了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TBHQ和BHT。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三种食品中含有TBHQ和BHT的剂量小于相关国家标准,并且符合“原料带入”的原则。而这种“原料带入食品添加剂”的方式,根据全国焙烤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糕点分技术委员会的意见,亦符合GB/T20977-2007D、GB/T22475、SB/T10019-2008这三类国家标准的要求。同时,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另出具检验报告,认定上述三类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综合以上情形可见,本案所涉三类食品中含有TBHQ和BHT这两种食品添加剂系原料带入产生,而这种原料带入的方式、剂量以及食品标签上标准的方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两上诉人生产、销售本案所涉三类食品,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志华购买前述食品,其与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上诉人并未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未查明前述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