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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兴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振,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因盗窃被河北省承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月18日,被告人李兴振于迁西县住宅小区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10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兴振辩称,对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给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兴振至迁西县城关龙腾家园小区,将赵某甲停放于该小区6号楼1单元道口处的一辆红色BADA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412元。当日被告人李兴振将摩托车卖至迁西县城关张某某摩托车修理部,得赃款200元。2013年1月18日10是许,被告人李兴振至迁西县城关祥和小区,将刘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红色粤豪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685元。当日被告人李兴振又到张某某摩托车修理部欲销售此车,被张某某等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李兴振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097元。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已经迁西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07)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冀承劳教字(2012)第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兴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兴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兴振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