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田从高与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从高,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58号原告:田从高。委托代理人:陈英堂。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德。原告田从高与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从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田从高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7000元的国产金刚砂毛刷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000元的国产金刚砂毛刷辊,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潜山县中信制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价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7000元的国产金刚砂毛刷辊的事实。3、物流托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国产金刚砂毛刷辊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6、被告与陈传旺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立香为被告公司财务主管,有权对外结算货款的事实。7、三门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已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该合同与证据4中编号为004036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款上均相符,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证据3系物流托运单原件,其收货人一栏有“洪先生”的签名,原告主张“洪先生”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的职工洪方长,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7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根据其职权出具的证明原件,二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证据可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2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的事实。证据5系对账单原件,其上签有“核对无误,东南特钢金玉香,2011.12.29”字样,但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原告主张金玉香系被告公司的财务主管人员,并提供证据6予以证明,证据6系复印件,其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对账单上的“金立香”系经被告授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5、6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田从高购买国产金刚砂毛刷辊20支,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27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403625代码为3300101140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于2011年3月份将该增值税发票在浙江省三门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成立过金刚砂毛刷辊买卖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发票所记载的标的物,且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过明确约定,则被告依法应在收取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从高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东南特钢集团三门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