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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锦平与被告曾禄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平,曾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锦平,女,1975年1月1日出生,钦州市人,农民,租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曾禄(曾用名曾宪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黄锦平与被告曾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熙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平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双方即共同生活,199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7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曾晓荣,2001年8月6日生育二女曾桂荣,200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曾庆越。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怀孕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法培养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在四马路租屋包养一个姓兰的女人,原告发现后找到那个女人说明原告是被告的妻子,那女人离开了被告。2005年被告又在城西租屋包养一个桂林女人,原告的女儿带原告找到那个女人说明情况,那个女人也离开了被告。2011年被告又在钦州市第三小学附近租房包养一个姓梁的灵山女人。由于被告感情不专一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经协议离婚,并在2012年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又不同意去民政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儿曾晓荣由原告抚养,其他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禄不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于1997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97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曾晓荣,2001年8月6日生育二女曾桂荣,200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曾庆越。双方因闹矛盾,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对孩子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后来被告不同意去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曾晓荣已与他人同居,现在原告联系不上曾晓荣。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曾桂荣的意见,曾桂荣意见是: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为父亲不在家,酒后曾打母亲及曾桂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生育了多个子女,但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双方分居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虽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对妻子、子女均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本院对于曾桂荣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意见予以尊重,那么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锦平与被告曾禄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曾桂荣由原告黄锦平抚养,儿子曾庆越由被告曾禄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