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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方健诉被告郑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健,郑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方健,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住白银市平川区。被告(反诉原告)郑博,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白银市白银区永丰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郑明星,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4日,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方健诉被告郑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方健,被告郑博委托代理人郑明星、张维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健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85袋豆粕(70KG/袋),每吨4750元,此次货款共计28262元。被告称当时货比较紧张,需预付货款再行发货,原告向被告汇款28262元,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也不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2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博辩称,货已向原告交付,不存在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被告郑博反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周方健长期从被告郑博处购买豆粕,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豆粕款共计40843元未予支付。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40843元,本诉和反诉费均有原告周方健承担。原告周方健辩称,2013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的账目已经对账清楚,我没有欠被告郑博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豆粕关系,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豆粕。原告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转账。2013年11月11日,原告周方健给被告郑博汇款28262元,用于从被告郑博处购买豆粕,并于2013年11月11日16时16分发送短信给郑博,短信基本内容为:周方健称问:“小郑你好定豆粕款28262元已打查收,郑博:85件”;2013年11月13日7时46分,周方健向被告郑博发送短信称:“小郑什么情况,麻烦回电话”,2013年11月13日17时34分,周方健再次给郑博发送短信称:“小郑你好是到明早了吗确定一下也好给用户回话”。被告郑博认可收到原告周方健货款28262元,但被告郑博认为豆粕已发送给原告周方健,亦不认可短信内容,故双方对该笔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周方健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博返还该笔货款28262元。被告郑博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周方健支付其货款40843元,并提供送(销)货单21张(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自书对账单一份和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送(销)货单注明收货人为志农饲料厂周方健,送货人各有不同。自书对账注明原告周方健尚欠其货款40843元,但无周方健本人签字确认。两位证人系被告郑博有交往的司机和同行,均系听说原告周方健尚欠被告郑博货款。原告周方健认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No1597290的送(销)货单原件一份、汇款单据(复印件)17张,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被告郑博提交的送(销)单中的收货单位(人)上收货单位“志农饲料厂周方健”中的“周方健”三个字是被告郑博自己书写。而且2013年11月11日之前的所有货款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遵循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1月11日,原告周方健向被告郑博支付货款282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方健向被告郑博发送的短信内容,由于该短信照片反映出手机发送接收短信内容的真实,被告郑博无证据反驳该短信内容,故对短信内容予以认定。从短信内容判断,原告周方健汇款给被告郑博是用于定豆粕,被告郑博亦回复短信确认,而被告郑博无证据证明其已在2013年11月11日后向原告周方健发送过豆粕。故对原告周方健要求被告郑博返还其货款2826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博的反诉请求,被告郑博提交的21张销货单中收货单位为“志农饲料厂周方健”,原告周方健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编号为No1597290的送(销)货单原件一份,反驳,原件反映出的事实是无“周方健”三个字,也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单据上的“周方健”三个字有后加之嫌疑。由于双方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之间互有发货和结账,双方没有书面对账单据,根据双方的证据无法查清2013年11月7日之前的账目;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被告郑博单方书写,没有原告周方健的签字认可,无证明效力,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两位证人证言仅仅是听说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并没有直接参与双方的账目往来,亦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现被告郑博要求原告周方健支付其货款40843元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博返还原告周方健货款282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被告郑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反诉费411元,均由被告郑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魏靖宗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