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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浔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贵与与被告谢某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贵,谢某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浔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某贵,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白沙镇丰垌红砖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欧锐湛,男,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贵与与被告谢某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树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瑞阳、人民陪审员黄致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成,被告谢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锐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贵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梁远荣介绍到被告经营的桂平市白沙镇丰垌红砖厂做工,原告的工作是开车拉砖并以10000块砖计算110元工资。在2011年3月2日,原告开车拉砖时,被拉砖的车撞倒致使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城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3133.23元(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034.60元(被告未支付)。2011年7月6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烈残为九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60元、误工费20022.03元、护理费8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089.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王某贵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谢某泉辩称,对原告的受害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只能按住院的天数16天计算,医药费被告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谢某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发放2011年3至2012年4月的14个月的工人工资表及原告签名认可被告已付清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034.60元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经梁远荣介绍到被告谢某泉经营的桂平市白沙镇丰垌红砖厂做工,原告的工作是开车拉砖并以10000块砖计算110元工资。在2011年3月2日,原告开车拉砖时,由于其不注意安全,未将拉砖车停稳,被拉砖车后退撞倒,致使原告受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城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药费3133.23元。2011年9月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034.60元,二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5167.83元,被告已全部支付。2011年7月6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怀鉴(2012)临鉴字1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贵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王某贵在被告的砖厂每个月都领取工资(住院治疗期间除外),均有发工资记录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贵在被告谢某泉经营的砖厂工作,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人身损害,应认定原告王某贵所受到伤害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时,应确保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提供的运砖车撞伤,没有尽到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规则操作运砖车生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本案中应负3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应负70%的责任。原告王某贵受伤后因两次住院共17天,伤残程度属十级,共花医药费3133.23元+2034.6元=5167.8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有关损失。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提出鉴定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项(19131元/年)按17天为依据计算,原告请求的病休12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受伤时到2012年4月期间,其除了住院外其余工作时间,被告均按月发有工资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而被告亦有异议,但确因原告存在交通费的开支,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其支出为15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年×17天×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7天=680元,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交通费150,合计为5167.83+1782+680+150+10462=18241.83元。被告承担70%则为12769.28元,被告已支付的5167.83元医药费应予抵减。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原告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泉应赔偿原告王某贵各项经济损失共12769.28元(被告谢某泉已支付的5167.83元应予抵减)。二、驳回原告王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元,由原告王某贵负担540元(原告王某贵已预交540元),由被告谢某泉负担387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27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或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树坚代理审判员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黄致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黎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