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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冷兴文与江荣术、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兴文,江荣术,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30号原告冷兴文。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江荣术。被告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叶根。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冷兴文诉被告江荣术、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荣术、XX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冷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冷兴文诉称:2011年7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江荣术驾驶被告XX所有的浙A×××××两轮摩托车,途径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村道处,与冷明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冷明春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江荣术和冷明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5元、误工费14887.92元(35731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5955.16元(35731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786.4元、母亲6750.8元、女儿77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113752.48元。由被告江荣术、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江荣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江荣术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其驾驶证是C驾照,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符合交强险条款中的无驾驶资格的免责情形,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应按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计算;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按照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母亲、女儿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5年、6年、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子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被告江荣术、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摩托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江荣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5元、误工费12315元(5个月×2463元)、护理费5955.16元(35731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8元(父亲5年×9644×10%=4822元、母亲6年×9644×10%=5786.4元、女儿7年×9644×10%÷2=33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2680.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暂住证明、工资清单、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肇事司机江荣术准驾不符,但这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荣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冷兴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8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冷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已批准缓交),由冷兴文负担223元,江荣术负担2353元,XX对江荣术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陶 勇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人民陪审员  郦 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