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童晓峰、屠红平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童晓峰,屠红平,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法定代表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杨晓频。被告:童晓峰。被告:屠红平。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平。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被告童晓峰、屠红平、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频、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晓峰、屠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起诉称,被告童晓峰、屠红平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229‰,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童晓峰、屠红平以其购���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西路276号(君阅国际)2幢1-604室住房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76万元的借款,然被告至2012年12月16日已违约九次以上未按时履行还贷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其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提前清偿余下的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童晓峰、屠红平立即给付贷款本金734473.64元及利息21334.09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垫付款6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西路276号﹤君阅国际﹥2幢1-604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晓峰、屠红平未作答辩。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所涉债务有房屋抵押担保,作为担保人,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只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晓峰、屠红平向原告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房产抵押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同日,原告将借款76万元发放给被告童晓峰的事实。2.承诺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欠款本息金额凭证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童晓峰、屠红平所欠借款本息金额的事实。4.垫付款项凭证一份,以证明因���告童晓峰、屠红平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为其垫付6万元的事实。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晓峰、屠红平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西路276号(君阅国际)2幢1-6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6.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童晓峰、屠红平的相关身份情况。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晓峰、屠红平未出庭参加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被告童晓峰、屠红平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晓峰、屠红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罚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合法拥有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当事人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且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扣除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晓峰、屠红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734473.64元及利息21334.09元(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垫付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可在被告童晓峰、屠红平上述债务范围内就其所有的位于安吉县递铺镇昌硕西路276号(君阅国际)2幢1-604室房产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扣除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已减半),由被告童晓峰、屠红平、安吉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