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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徐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法定代表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xx,男,1964年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青云坊。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立波、盛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州xxxx国际商业街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常州市西瀛里莱蒙都会商铺,租期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拖欠租金超过60日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律师费等。自2012年9月1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超过60日且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将商铺交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0382.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保护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4、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978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保护至被告实际缴清租金之日止);5、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7204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从2013年3月31日起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常州市xxx休闲餐饮店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经营者。2008年6月,被告以常州市xxx休闲餐饮店名义与原告签订《常州xxxx国际商业街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商业街区莱蒙都会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作餐饮使用,租期从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7日,每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27750元,年度(12个月)营业额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部分,按照12%的标准计算超额租金,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付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该条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达到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其12.8条约定原告因向被告催讨租金或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及原告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一切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该等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0年5月5日,就涉案商铺双方另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收回原出租给被告的在冠军溜冰场区划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74.35平方米),并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租金计算按825.65平方米出租面积计算,租金单价为27.75元/平方米/月,即每月租金为22911.79元,其他条款仍按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该协议书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负责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常州市御官町休闲餐饮店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缴纳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91647.16元,预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至的租金68735.37元。并告知被告逾期将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同日,被告签收该缴款通知书。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纠纷,支付律师费用720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于2008年6月签订的《常州xxxx国际商业街区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其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60日,依照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已具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关于滞纳金及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上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依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及承担原告因催讨而引起的律师费用。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弟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于2008年6月签订的《常州xxxx国际商业街区商铺租赁合同》及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常州莱蒙都会国际商业街区莱蒙都会6号301室商铺返还给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占有商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60382.53元,2013年4月1日起按原租赁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四、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2486.92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以应付租金160382.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7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3.5元,由被告徐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代家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