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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李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柱,张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柱,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民,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柱与被上诉人张国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张国民等人在同村张瑞付家用扑克牌推牌九,被告在原告身边看热闹,说了句“庄家点上来了”,原告听后便骂被告,被告当时也没还嘴,便离开现场。当时晚6时许,被告得知原告张国民在张国文家待着时,被告又找到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同村的张起金将被告劝离至张国文家北当街,原告从张国文家出来,双方又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互殴,双方均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休息两个月。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938.99元,司法鉴定费及挂号费共计人民币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在唐山市协和医院就诊充值票据系临时性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做出(2012)奔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玩牌发生口角后,被告再次找原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殴,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唐山市协和医院的花费及复印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220.63(包括医疗费938.99元、误工费60天×34.06元/天=2043.6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34天×34.06元/天=1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50元)的50%,即2610.32元,其余原告自负。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李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张国民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为此起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奔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77.8元。被上诉人为了报复上诉人,将其在外地打工造成的伤情说成是与上诉人打架形成。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住院34天的事实,其只花费了747.37元。综上,望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民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系由上诉人侵害所致,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国民于2012年1月29日入住滦南县中医院,于2012年2月7日回家休养,于2012年3月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29日滦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张国民)右眉弓处外伤,右小指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陈旧骨折。故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治疗的伤系其之前打工造成的伤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滦南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34天计算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3523.19元(包括医疗费938.99元、误工费60天×34.06元/天=2043.60元、陪床人员误工费10天×34.06元/天=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61.60元(3523.19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柱赔偿张国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761.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柱负担202元,由被上诉人张国民负担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