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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平花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兴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花。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兴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聚龙山片区锦绣中路与翠景路交叉处国人科技园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玮,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唐平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李某系其公司员工,任职部门经理。于11月26日晚上6点多到国人大厦送货后,返回家中进餐,9点多接到电镀厂园区股东严总的电话后返回龙岗。返回前向家人声称回厂谈电镀厂地板装修事宜。后与严总等人在电镀厂园区附近一家大排档宵夜,喝了白酒后凌晨1点多返回园区宿舍,凌晨3点多被发现出现抽搐症状而后死亡。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刚身份证、劳动保障卡、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书、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户口簿、结婚证、李某意外事件处理协议、收货证明、关于李刚未考勤打卡的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严某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称:“2011年1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李某给我电话,说有些关于车间装修协调的事要谈,由于当时已安排了其它的会议,没有时间跟他交谈,并相约晚上有时间再谈,大概晚上21点左右他出差回来找我,我正好还没吃饭,就请他一起到厂区旁边的餐馆吃饭,主要谈一些关于车间装修、消防、防护等事情。我们喝了一斤的二锅头,大概是38度的,我们大概吃到晚上12点左右,李某就自己回宿舍休息了。”另,第三人公司员工张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1年11月27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办公室出来准备到车间检查生产情况,看到李某同志斜坐在楼梯口,扶携到办公室沙发上躺着休息并倒杯开水,询问李某状态是否送医,得到休息下就好的回复。后去车间同客户司机外出购买了毛巾和牛奶,并置于茶几上,李刚一直表示感谢,2点30分后从车间返回宿舍休息,从门口探视李某,发现他已坐在沙发上,就没过问,上宿舍睡觉了。”经调查审核,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3701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于2011年11月27日在本公司宿舍因休息时猝死,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2011年11月27日凌晨3时59分许,我所接报称:在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低山南路永光电镀厂有一名叫李某的男子(约40岁)在工厂死亡,120车到达现场判定已死亡。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处理,经过对证人的调查,证人称:2011年11月26日晚,李某与永光厂严某等人在新生路龙峰酒店对面的雷州狗肉火锅店吃宵夜至凌晨27日1时35分左右离开回到永光厂。到了3时15分许,发现李某在永光厂宿舍内双手握拳不停的发抖,嘴巴紧咬,后120急救车赶到发现李某已死亡。”原告申请该院向深圳市公安局新生派出所调取民警对原告及部分该案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院依法予以调取。在称自己为陈某(出生日期、电话号码与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的信息一致)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2011年11月27日凌晨0时55分许,李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来新生派出所对面的雷州狗肉火锅店找他。接了电话后,我就打的士过来了。到了雷州狗肉火锅店门口,他刚好打电话给我,这时我已经看到他在门口,我就没接,他就跟我说:‘你把外衣脱了,我要跟他们说你冷,借口离开’,我就跟他说,这样不行,我会着凉,接着我们就进了火锅店,当时他这一桌坐了另外三个男子和四个女子。进去坐了不久,李某就起身到厕所去吐了,吐完回来坐下不久,大家就说要敬我们两个酒,李某说我真的不行了,大家还是说要敬酒,我就只好喝了,李某拿起了酒杯,但不知有没有喝。又坐了一会,李某到厕所再吐了一次。回来后,他就跟大家说,让我敬每一人一杯啤酒,大家就说要我们两个人一起敬。我们两个只好拿起酒,我喝了,但是李某真的喝不下。我就对大家说:‘他的脸都白,真的不能喝了’,之后我们就走了。大概是1时35分,李某开着车载我回永光厂,一路摇摇晃晃的。过了几分钟到了厂宿舍门口,李某在楼梯口坐了一会,之后有个穿工衣的男子扶他到办公室,他是自己走上去的,到了宿舍,我帮他脱了鞋,盖好被子,拿热毛巾给他敷脸,他说很舒服。到了3时30分许,我发现他双手抓着拳头不停地抖,嘴巴紧咬,我就帮他掰开嘴,然后拨打120,但120说地址不详,让我赶紧去问。我就跑到楼下问保安,我下去时,李某脸色已经开始乌黑。在楼下问清地址后,就拨打120,之后我又跑回宿舍,那时他脸色已经乌黑,我摸他的嘴,凉凉的,直到120到现场,说人已经死亡”。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的时候,李某已经喝过酒了,我在场时他就喝了半杯诸葛亮,期间吐了一次,也没有其他情况发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李刚于2011年11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在厂区宿舍内死亡。虽有证人称李某死亡前在洽谈公司业务的饭局中有呕吐,但正常人饮酒后也会有呕吐的情形,而李刚离开饭局时是自己开车,最后也是自己回到宿舍休息,在此过程中其本人并没有表示身体不舒服需要就医。故,李某呕吐的表现并不能证明是其突发疾病。综上,李刚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37017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平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平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370176001号工伤认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上诉理由:一、李某发病和死亡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由于工作外出期间的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应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也就是说,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地址为宝安区大浪街道,李某居住地为宝安区福永街道,证人郑某和王某证言证实,李某在2011年11月26日下午7点钟左右已经回到福永的家中,上诉人在新生派出所做的笔录也证实李某在2011年11月26日晚上9点多从福永家中出发到龙岗去谈车间地板的处理,因此,李某从福永家中出发到谈完公事回到家中这段时间均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均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所需要经过的合理路线均为工作岗位,而李某在永光厂的宿舍并不是李某的住所,不是李某长期居住的地方,只是工作间隙临时休息的地方,是与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工间休息的场所,理应属于工作岗位。所以,李某死亡的地点虽然为宿舍,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即使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采用最严苛的认定标准,也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李某跟永光厂老板严某吃夜宵是为了谈公事,已经有严某证言、王某证言以及原告在新生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在吃宵夜期间以及吃完宵夜回到办公室的这段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当无疑义。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在吃夜宵期间,李某呕吐两次,其突发疾病的症状已经很明显,并且是不间断和持续加重的状态,因而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理应认定为视同工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在工伤认定阶段,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依法向相应证人等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在2011年11月26日当天上班期间以及晚上和严某等人宵夜期间,并没有发现李某有任何身体不适的表现,没有听李某本人表示其身体存在不舒服的情况,也没有听他说要就医等情况,而李某的同事张某在27日凌晨2点左右还看到李某在沙发上休息,问他是否需要送去医院就医,李某也表示不需要,另外李某确实的发病时间应当是在27日凌晨3点左右,发生身体僵硬等现象,继而死亡,可见李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在个人的休息时间突发疾病因脑溢血死亡。二、针对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李某在宵夜期间出现呕吐的现象,被上诉人认为由严某的证人证词可以证明李某和严某在宵夜期间两个人喝了一斤二锅头还有啤酒等酒精类饮料,其在此期间饮酒过量出现呕吐属于正常的生理现象,不能认为这是突发疾病的表现。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主张依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兴国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其员工李某于2011年11月26日晚上9时在非工作时间与相关人员进行非工作事项的活动,于2011年11月27日凌晨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李某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原审第三人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之亲属李某之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刚系离开饭局后自己驾车到达宿舍休息,后于凌晨三点多死亡。其情形并不构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