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与深圳市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翔大道8029号。法定代表人皮勇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林烽,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刚。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2]Q4-02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深圳市洛普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的罚款人民币3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2]Q4-02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龙劳监罚[2012]Q4-023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洛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公庭审判员 彭 鹏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映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