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林与彭某文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林,彭某文,彭某平,于某珍,黄某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于某林,男。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某文,男。第三人彭某平,男。第三人于某珍,女。第三人黄某君,女,系彭某武之妻。原告于某林与被告彭某文及第三人彭某平、于某珍、黄某君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于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被告彭某文、第三人彭某平、于某珍、黄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林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某珍、彭某武、彭某平等继承分割祖业鹿寨县某某镇某某街64号。由于被告在代为原告及第三人等人办理土地证时,提供了虚假的图纸给鹿寨县土地局,被告办理鹿国用(2011)第07-XXXX号土地证时,多继承分割了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应分得的土地。2012年彭某武因病死亡,黄某君系彭某武的妻子。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另达成《分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多分得的位于原告土地后面(北面)、于某珍西面、被告东面的44.74平方米土地自愿割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第三人彭某平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土地赠送��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土地权属过户,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继承分割祖业《分地补充协议》,将位于鹿寨县某某镇某某街64--3号鹿国用(2011)第07-XXXX号(原告土地后面(北面)、于某珍西面、被告东面)的44.74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文辩称,被告在办理土地证时没有提供虚假图纸给鹿寨县国土局。在五姐弟的分地过程中,各方已经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分地,是各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分地行为真实有效。原告于某林及第三人彭某平在分地过程中没有少分土地,被告彭某文也没有多得土地,所以被告不存在有多余的土地割让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彭某平。2011年,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多次威逼恐吓被告,如不交出多侵占的土地(实���为我已经合法获得的土地),就要拆毁我所建房屋。原告甚至将被告建房已装好的模板拆毁,并扬言和被告拼命,被告出于无奈,为了不影响建房施工,以及保护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及被告的财产安全,签订了《分地补充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在受威逼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没有履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该协议是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可以撤销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彭某平述称,被告所说的答辩意见是谎言,是自己编的。在我们分土地的过程中,被告说自己量是不准的,多得话先放他那里,然后再分给各姐弟,当时都是他写的,我看不懂,他比较懂文化,他让签字我就签字,我就记得他当时就说多了我会让给你们的,不会占你们的。后来他多得时候我没有威胁他,也是好好跟他讲的,因为他说过多出来就要退出来,后来我们签订了那个分地补充协议,是他认可的,应该生效啊,他应该配合原告于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于某珍、黄某君述称,本人没有什么意见,怎么处理由法院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林与被告彭某文及第三人彭某平、于某珍、黄某君所争议的建设用地位于鹿寨县某某镇某某街64—3号内,在原告宅地后面(北面)、第三人于某珍西面、被告东面,面积为44.74平方米,原为祖遗宅地的一部分,为国有土地。全部宅基地于2000年9月发生继承,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析产,共同签订了《分地协议书》。2011年3月14日根据《分地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于某珍、彭某武均阅读过呈送材料后全权委托被告去办理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13日办好了五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彭某文的为鹿国用(2011)��07-XXXX号,争议地在被告的住宅用地范围内。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某林及第三人彭某平与被告彭某文另外又订立一份《分地补充协议》,内容为:由被告彭某文割让44.74平方米宅地给原告于某林与第三人彭某平,彭某平转赠予原告。《分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是在受原告和第三人彭某平的威逼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反悔,没有配合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分地协议书》、宗地图、五人分户图(3)、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委托书、《分地补充协议》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分地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彭某平、于某珍、彭某武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分地补充协议》内容与第三人于某珍、黄某君没有关系。原告称《分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多分得的位于原告土地后面(北面)、于某珍西面、被告东面的44.74平方米土地自愿割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第三人彭某平转赠送给原告,其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赠与行为。根据1992年2月2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的交付以登记为准,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属就没有发生变更。因此,本案的《分地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进行变更登记进行区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赠与协议,一般可���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争议的宅基地被告实际使用,国家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撤销之前与原告及第三人彭某平签订的《分地补充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分地补充协议》,将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大元街64--3号鹿国用(2011)第07-XXXX号的44.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于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