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郭文君与杨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君,杨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61号原告:郭文君。被告:杨芝萍。原告郭文君为与被告杨芝萍、吴仲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仲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杨芝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杨芝萍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以已经撤回对吴仲陆的起诉为由,将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2008年12月,被告杨芝萍向原告郭文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09年1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12月11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芝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芝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文君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杨芝萍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芝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芝萍曾向原告郭文君借款,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君和被告杨芝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芝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芝萍应归还原告郭文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