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杜小娟与东周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娟,三原县大程镇东周村村委会,咸阳金楼活性炭有限公司,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娟。委托代理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大程镇东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周村)。负责人郭军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金楼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楼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大程镇东周村。法定代表人毛定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道驾校),住所地三原县大程镇东周村。负责人安守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亮。上诉人杜小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007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与上诉人杜小娟、被上诉人东周村、金楼公司、大道驾校进行了谈话,并组织进行了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1日史社经手与被告东周村签订了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5月1日-2011年4月30日,租赁费为每年4440元,诉讼中第三人申请证人李正出庭作证,李正称签订合同时村委会是与金楼公司签订的,史社是代表金楼公司签订的。2001年6月毛定楼、史社、毛定号申请设立咸阳金楼活性炭有限公司,并在租赁土地上建有厂房。公司设立后,史社、杜小娟在金楼公司任职工作,2004年史社死亡止2008年的租赁费全部由金楼公司缴纳,诉讼中杜小娟称租赁费实际上由其缴纳。2007年元月1日杜小娟与东周村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将原合同约定的土地纳入该租地合同书的范围并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元月1日-2026年12月31日,并于2011年缴纳了4000元土地使用费,该土地至今实际上由金楼公司占有,并以咸阳大道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名义培训学员。2010年8月23日杜小娟以金楼公司为被告,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而金楼公司不缴纳租赁费、金楼公司未经其同意转租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金楼公司返还土地等,后原告撤诉。2011年6月7日,原告起诉本案,后第三人咸阳金楼活性炭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杜小娟与被告三原县大程镇东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007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金楼公司撤回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1日史社经手签订的租地合同和2007年元月1日杜小娟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均未经东周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东周村村委会履行合同、第三人腾出场地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杜小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小娟请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0071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东周村履行租赁合同,立即向上诉人交付租赁场地、被上诉人金楼公司及大道驾校立即腾出原告租赁场地;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租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认定租地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只是一般管理性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村民利益,故村委会作出的未经村民民主议定规则的行为是否侵害村民利益,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意思决定,通过追认或撤销的方式实现。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具备对此的审查能力,依据表见代理,该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东周村答辩认可其与杜小娟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认为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该土地,自己无法向杜小娟承担清场及交给场地的责任。被上诉人金楼公司答辩认为史社和杜小娟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史社当初是以金楼公司的名义和东周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杜小娟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道驾校答辩意见同金楼公司。二审中,东周村现任村委会主任郭军明谈到:2001年史社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村民民主议事程序通过的,后来2007年和杜小娟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事程序。村委会在杜小娟的丈夫史社去世后3年为了落实租赁费,和杜小娟商量签订了后面的合同。同时前面和史社的合同也没有解除。本院组织各方在三原东周村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金楼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史社当初在金楼公司设立时,以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金楼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东周村村委会已经明确,2001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经过村民民主议事程序,故原审以2001年史社与东周村土地租赁合同未经过村民民主议事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处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2001年史社和东周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工商部门档案中,2001年史社以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金楼公司,故金楼公司在史社与东周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2001年5月5日-2011年4月30日)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杜小娟在史社与东周村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形下与东周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侵犯第三人金楼公司利益而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土地自2001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已由村委会向史社移交,2004年史社死亡后,村委会和史社的亲属并未解除当初的场地租赁合同,也并未向村委会交回该土地,该土地并非处于村委会实际管理控制之中。故杜小娟要求村委会履行2007年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腾出场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基本事实清楚,论理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杜小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