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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40号朱海女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女,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飞宇,被告人朱海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海女携带伪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淡村菜市场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海女处依法扣押到伪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1份,面额共计人民币5302223.10元。经鉴定,扣押的发票全部为假发票。被告人朱海女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附扣押的假发票十一张),发票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海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朱海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女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黎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