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一终字第5号”judgedate=”二○一三年四月八日”casereason=”故意伤害”judgelevel=”二审”judgetype=”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坤,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振朝,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荣,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维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川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德、邹新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人春、代理检察员吴杰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及李德坤的二审辩护人蔡振朝(实习律师李良武陪同)、李伟荣的二审辩护人尹维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与廖梅锋、李文斌、李喜荣(均已判刑)等人到灵川县商贸城帝豪娱乐城玩耍。当晚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舞厅里因碰撞了李文斌、廖梅锋而与被告人一伙发生争吵,被娱乐城保安劝阻后,王某某走到帝豪娱乐城楼下时再用言语挑衅廖梅锋,廖梅锋与被告人一伙随即下楼尾随王某某至老柳螺丝粉店门前,并徒手或持板凳与王某某发生对打,在附近夜市吃夜宵的被告人李海忠亦用脚踢打王某某。在打斗中,被告人李德坤持卡刀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因右胸部致主动脉弓及右肺上叶破裂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伟荣在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23日、27日和12月19日被告人李海忠、李焕民、李乐明、李德坤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廖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孙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廖梅锋、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的供述;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德坤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坤、李乐明、李焕民虽然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拒不承认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伟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德、邹新连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46.6元,共计人民币73222.6元。因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按过错划分,由五被告人与同案犯廖梅锋、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90%,已先行调解撤诉的同案犯所承担的份额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五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832.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德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伟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焕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海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德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德、邹新连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一角;被告人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德、邹新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被告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吉德、邹新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德坤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所有证人中只有廖梅峰看到其持刀,廖是本案的纠集者,廖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其没有对李喜荣、李文斌讲过其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告人中任何人都有持刀捅伤被害人的可能;案发当时被害人手持的尖刀与其伤情一致,被害人在打斗中被踢倒后倒地不起,完全有可能是被其所持的尖刀误伤。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家属也在力所能及范围内积极赔偿,应当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李德坤的二审辩护人辩称:李德坤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廖梅锋以及被害人,纠纷起源于廖梅锋与被害人的争执,并且被害人先使用凶器,致使争执演变为严重斗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李德坤的量刑过重。李德坤主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德坤在一审判决后已知罪悔罪,如实供述了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其本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亲友也已筹集一定的赔偿款项交到一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李德坤从轻处罚。李伟荣上诉提出:其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没有拿任何凶器,本案是由被害人王某某与廖梅锋引起,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上的伤害,其在一审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相当,法院对该三人的量刑均比其轻,一审对其的量刑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李伟荣的二审辩护人辩称:李伟荣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一审量刑过重。李伟荣愿意按照被害人家属的要求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李焕民、李乐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案发当天情况混乱且参与打架的人大多都喝了酒,所以廖梅锋、李文斌及李喜荣根本不可能看清楚周围什么人拿什么东西参与打斗,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二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李海忠上诉提出:其在一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相当,法院对该三人的量刑均比其轻,一审对其的量刑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晚,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与同案犯廖梅锋、李文斌、李喜荣(均已判刑)等人到灵川县商贸城帝豪娱乐城玩耍。当晚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娱乐城舞厅里碰撞了李文斌、廖梅锋,双方发生争吵。李文斌、李喜荣、李德坤等人围上前欲打王某某,被娱乐城保安劝阻。王某某走出帝豪娱乐城下楼时对廖梅锋说:下来呀。廖梅锋即说:走下去打,后廖梅锋、李文斌、李喜荣和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等人尾随王某某下楼。当走到老柳螺丝粉店门前时,廖梅锋即用手推打王某某颈部,李文斌、李喜荣、李德坤等人亦冲上前打王某某,王某某持卡子刀对打,上诉人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和廖梅锋、李文斌等人拿起旁边夜市摊的板凳殴打王某某,在附近夜市摊吃夜宵的上诉人李海忠及李自立(已判刑)见状,亦冲上前用脚踢打被害人王某某。打斗中,李德坤持卡刀将王某某捅伤,王某某因被锐器刺击右胸部致主动脉弓及右肺上叶破裂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30日李伟荣在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海忠和李焕民于10月23日、李乐明于10月27日、李德坤于12月1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秦艳见证下,提取王某某父亲王吉德血样一份。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海忠、李乐明、李焕民作案时均已成年。3、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伟荣于2011年9月30日在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李海忠、李焕民、李乐明、李德坤于2011年10月23日、27日及12月19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4、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梅锋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喜荣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文斌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灵川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自立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证人证言1、廖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其打电话给帝豪的经理订了大卡2,与李某某、李伟荣、李梅山、李喜荣、李乐明、李自立、李德坤、李焕民等人在那里玩。当晚11时许,廖梅锋站在大厅吹空调时被旁边一个人推倒了,其拿了个啤酒瓶与同去的人一起围过去,因为有保安在,他们不敢在里面打架。对方的几个人先走出帝豪,其村的人也全部跟着走出去想和他们打。其在一楼吃粥的地方看见李自立、李德坤、李某某、李伟荣、李梅山、李喜荣、李乐明、李焕民、廖梅锋、李文斌、陆艳雄等人在“老柳螺丝粉”店门前用凳子打一个人。后在滨江路见李梅山大腿被捅伤了。2、黄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上12时许,有十多个人从其摊位的右边过道跑过来,在其摊位前面的夜宵摊停下拿旁边摊位上的板凳互相打起来,有一个人被推打倒在其的摊位旁边,这个人爬起来手拿卡刀又冲了过去,打了一下全散了。拿卡刀的这个人朝左边的走道走上去,不知什么原因倒在地上。3、石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9日凌晨,其在自己的店里做生意,突然有几个人从其店前追过去。其看见有十几个人追打一名男子,有几个人拿起夜市摊前的凳子打那个人,这帮人将那名男子打倒后就向四周散开了。那名男子倒在螺丝粉店前。4、孙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上12时,其在自己经营的布兰卡0K厅内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走到门口看见有三四个年青男子拿夜市摊的凳子砸一个男子,被砸的那名男子在原地转了一圈就扑倒在老柳螺丝店门口,那三四个年轻男子往商贸城后门方向跑了。5、王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其和王某某等老乡到灵川帝豪娱乐城玩耍。王某某在大厅内跳舞时可能踩到别人的脚,与对方吵了起来,当时旁边围着有二十多人,其过去对他们说:“对不起,我这个老乡喝多了酒。”那人走开了,其担心对方会来找麻烦,叫王某某走算了,王某某讲他还想玩一下,其看到那些人又围上来了,于是其与三个老乡跑下楼,只有王某某还没下来。打王某某的电话打不通,第二天知道王某某死了。6、苏某某证实,2008年12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接到一个姓廖的电话订卡座,其给他订了大卡2,当晚这个卡座大概有10多个人。晚上11时40分左右,这帮人在舞池中与人发生争吵,其和保安都去劝,二分钟左右,他们就下楼离开了。7、李某某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廖某某、李喜荣、李振锋、李焕民、李梅山、李自立等人到灵川县城帝豪娱乐城玩耍。大约23时,廖某某和廖梅锋喊其去舞池那边,廖梅锋说有人要打他,其过去后,帝豪的保安过来叫他们别吵,对方那人走出去,叫他们出去,他们就走出去,对方那人往楼下走,廖梅锋说:那个人叫我们过去。其和李自立、李海忠、李伟荣、李焕民、李喜荣、廖某某等人一起从帝豪大门这边下楼。廖梅锋跟着那个人,跟到螺丝粉店门口,廖梅锋拿起夜宵摊的凳子打那人的背部,李梅山、廖某某、李海忠、李自立也过去与那人打,其跟在李自立后面踢了那人一脚后就跑了。其听廖梅锋说李德坤用刀捅了那人。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灵川县商贸城楼下老柳螺丝粉店门前,店铺东面拉闸门前的走廊地面上有一处片状血迹,血迹南侧走廊地面上有一被损坏的椅子,该椅子东侧走廊下的地面上有一堆散架的椅子碎块(提取血迹、椅子、椅子碎块)。四、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右额部、鼻根部各有一处挫裂创,左颞部、右下颌部各有一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胸第二肋间胸骨旁见一创口,创深入胸腔。右侧锁骨中线第九肋间见一创口,深达皮下,左腹股沟中点处见一创口,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一创口,右大腿中段后侧见一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死者王某某全身多部位损伤,死者头面部创口特征主要表现为钝性挫裂创特征,躯干和四肢创口表现为锐性创特征,致命伤为右胸第二肋间胸骨旁的锐器创,该处创经右胸第二肋间胸骨旁进入右侧胸腔,贯穿右肺上叶边缘及心包后致主动脉弓破裂,其余损伤为非致命伤。结论: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致主动脉弓及右肺上叶破裂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老柳螺丝粉店门前走廊地面提取的血迹与现场提取椅子碎块上的血迹检出男性人血,基因型与死者王某某血样检出的基因型完全一致,似然率为3.4782×1022。死者王某某血样的基因型与王某某父亲王吉德血样的基因型符合孟德你遗传规律,亲权概率为99.9999%。五、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被害人尸体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2月19日,蒋德武在见证人秦某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尸体人头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其表弟王某某。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5月30日,在见证人蒋某见证下,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海忠、李乐明、李焕民对本案现场灵川县商贸城老柳螺丝粉店前进行了指认、辨认。六、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廖梅锋供述,2008年12月18日晚,其与李某某、李伟荣、李喜荣、李乐明、廖某某等同村人在李春勇家吃完饭后到灵川县城帝豪娱乐城玩。当晚12时许,有个人和李文斌吵了一下,又来推其,其没有理他,那个人的三四个同伴讲:兄弟,算了。其村的人过来准备打推其的人,被帝豪的保安劝住了。那人站在天桥那边的楼梯口转弯处说:下来呀。他的意思是叫其这方的人过去和他打。其和李文斌、李某某、李伟荣、李喜荣、李乐明、廖某某、李自立、李德坤、李焕民下到一楼,在螺丝粉店门前碰到那个人,其用手推他的颈部,他就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把卡刀,其这方的人都去夜市摊拿凳子,其和李焕民、李喜荣、李伟荣、李乐明、李海忠、李自立、李某某、李文斌拿夜市摊凳子敲打那人,李德坤用卡子刀捅那人。李梅山也参与了这事,是用手脚踢打的,被那人用卡子刀捅伤。2、李喜荣供述,案发当晚,李自立、李海忠、廖梅锋、李焕民、李乐明、廖某某都拿着凳子打了那个人。廖梅锋、李道德用凳子打那个人的头部,廖某某、李自立、李海忠、李焕民用凳子打那个人的背,李乐明用凳子打那个人的脚,陆应雄、李梅山、李伟荣、李某某和其用脚踢那个人,李德坤带了一把卡刀,其没有看见李德坤用刀捅那个人,其看到那个人胸口有血。第二天李德坤说他用刀捅了那个人,刀都捅坏了。还有两个人也拿凳子打了,其不认识。3、李文斌供述,案发当晚,参与打那人的有李乐明、廖梅锋、李伟荣、李梅山、李焕民、李德坤、李自立和其,当时人又多又乱,其他人其记不清楚了。其这方的人把那人打倒后各自散了。过后其问李德坤是否拿刀捅了那人,他点头承认。其这方的人,就李德坤一个人拿了刀,但其没看到他捅。4、李自立供述,其当时正在吃宵夜,看见李文斌朝老柳螺丝粉店方向跑去,马上站起来看,看到其村上有三四个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其跑过去看见李文斌、廖梅锋、李梅山、李海忠几个人围着那个人在打,那个人手上拿一把刀与李梅山打,其冲上去一脚把那个人踢倒在地,那人爬起来拿刀面向其,其就往旁边闪开了。李海忠、李梅山、李文斌、廖梅锋那几人就继续打那个人,那人又被打倒在地。还有个人拿凳子朝那人腰上打去,其没看清是谁。后来回到村上听他们进还有陆应雄、李某某、李伟荣、李德坤也打了那人,还说李德坤用刀刺了那人两刀。七、上诉人供述与辩解1、李德坤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家里吃完晚饭后来到灵川县城网吧上网。22时左右,其和李文斌、廖某某、廖梅锋、李喜荣、李自立等人到帝豪大厅玩。23时许,廖梅锋、廖某某、李文斌与两三个人在打架,被保安劝开了。廖某某就叫其这方的人出去,在一楼螺丝粉店那里,其这方的人与对方的人在打架。其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当晚参与围殴被害人的有其和李海忠、李伟荣、廖梅峰、李文斌等人,当时被害人拿刀捅其,其拿出随身带的卡刀捅了被害人一刀。后将刀丢河里去了,刀是单刃刀,刀头八九公分长,二公分宽。2、李伟荣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廖某某、廖梅锋、李某某、李自立、李喜荣、李祖荣一起坐车到帝豪娱乐城。21时许,在帝豪大卡2喝酒的有其和廖某某、廖梅锋、李某某、李自立、李喜荣、李祖荣、李文斌、李梅山、李德坤、李焕民、李乐明、李自立、李海忠等一二十人。23时左右,廖梅锋与一个20多岁的男子吵了起来,其这方的人就一起往大门外走,其也跟着到帝豪大门口,与廖梅峰吵的人一直叫“下来啊,下来。”意思是叫其这方的人过去与他打架,他边喊边往楼下走,其和廖梅锋、廖某某等人跟着那人往楼下走,那个人往商贸城大门方向走在大圆盘处打电话,好像是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在商贸城后门处,廖梅锋、李海忠、李梅山、李德坤、李文斌、李自立从夜宵摊上拿起凳子打那人,其也拿起凳子跑过去。其在二审庭审中供述用手推了一下被害人,没有用凳子打。3、李乐明供述,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吃了晚饭后到灵川帝豪玩。22时至23时左右,廖梅锋和一个20多岁的男的吵了起来,其这方的人就一起往大门外走,和廖梅锋吵的人一直叫“下来啊,下来。”他边喊边往楼下走,其和廖梅锋、廖某某、李某某、李自立、李喜荣、李祖荣、李文斌、李梅山、李德坤、李焕民、李伟荣、李自立、李海忠等人也跟着那人往楼下走走到二楼天桥,其走在最后。那人在大圆盘打电话,好像是叫人来打架。在商贸城后门处廖梅锋、李德坤、李文斌、李自立打那人。其在二审庭审中供述用手推了被害人的肩膀。4、李焕民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某、李喜荣、廖梅锋、李海忠、李自立、李文斌、李伟荣等人在灵川县商贸城帝豪娱乐城耍,廖梅锋与一个全州仔发生了冲突,那全州仔的两个朋友就拉那个人出来,但那个人喊他们出来捅死他们去,他们很生气,本来就想出去打那人的。当他们出来后,帝豪的保安帮调解了一下,意思叫不要打架了,当时他们就没有打架。但他们非常不服气,廖梅锋还喊:“拿把刀来,我捅死他去。”其在下楼梯的时候看见那个人,一直跟着他,但跟了一下跟丢了。其打转回来到商贸城后门时,听见有打架砸东西的声音,知道肯定是打架,其想跑上去帮打人的,但过去以后,发现他们已经打完了,地上有坏了的凳子,那人拿了一把刀站在那里,走了两步就倒地了,其就跑了。后来,听李自立和李某某讲是李德坤拿刀捅着了那人。其没有打着人。5、李海忠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七并”等人在灵川县商贸城大圆盘吃夜宵时,看见灵川县商贸城老柳螺丝粉门口其村的廖梅锋、李文斌、李自立等人在追打一个人,其冲上去踢了那人腰部一脚,见大家跑,其就跑到铁路边其的租住房那里。第二天其回村时听廖梅锋讲,被他们打的人死了。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坤、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德坤持刀捅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伟荣、李乐明、李焕民、李海忠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海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德坤、李乐明、李焕民虽然自动投案,但归案后直至一审判决前均拒不承认其所参与的主要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李德坤、李乐明、李焕民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德坤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捅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李德坤在二审庭审期间承认是其持刀捅被害人的事实,而且还有同案人廖梅锋、李文斌、李喜荣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佐证,故此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德坤的辩护人提出李德坤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廖梅锋及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对李德坤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廖梅锋是本案的引发者且最先推打被害人王某某,李德坤持刀连续捅被害人身上数刀,二人均是主犯,李德坤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者,作用大于廖梅锋。被害人在歌舞厅内与同案人廖梅锋、李文斌因碰撞发生冲突,后又用言语挑衅对方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但尚不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且原审法院在对李德坤量刑时对这一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乐明、李焕民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廖梅锋、李喜荣、李文斌的供述及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证实李乐明、李焕民拿板凳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德坤、李海忠、李伟荣及李伟荣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李德坤的辩护人提出李德坤家属已筹集赔偿款项交到一审法院,且李德坤在二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了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李德坤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德坤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了持刀捅被害人的事实,但只承认捅了一刀,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身上共有5处锐器伤,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这方只有李德坤一人带有刀,从以上证据分析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均为李德坤所为,李德坤在持刀捅被害人的问题上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审庭审后,李德坤家属交了20000元代赔款到一审法院,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德坤赔偿70000元的要求存在差距,李伟荣和李海忠的家属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实际交付赔偿款,李德坤、李伟荣、李海忠均未能取得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伟荣、李海忠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相当,法院对该三人的量刑均比其二人轻,一审量刑没有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李伟荣、李海忠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人李喜荣、李文斌、李自立相当,均是本案的从犯,但该三人分别于2009年、2010年在法院审理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已交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二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对李伟荣、李海忠予以减轻处罚,且所科刑罚适当,故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伟荣的二审辩护人还辩称,李伟荣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经核查,李伟荣与同伙持板凳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一审根据李伟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李伟荣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忠来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善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