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启龙诉西安市临潼区汉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陈启龙,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汉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九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启龙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汉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九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龙诉称,其从事砂轮加工,被告2011年7月26日前拖欠其砂轮款33895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被告汉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往来,原告陈启龙从事砂轮加工,并给被告汉兴公司供应砂轮。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砂轮款3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仍拖欠原告砂轮款33915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对账单。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3895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汉兴公司拖欠原告陈启龙砂轮款339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货款33895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临潼区汉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陈启龙货款人民币33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西安市临潼区汉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代理审判员 马 煜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向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