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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熊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熊某某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以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一进家就打我,现已分居六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随父随母任其自愿,我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女儿范A,2000年生育儿子范B。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还能共同生活下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松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魏国福人民陪审员 :徐汝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 史 恒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