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张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9月25日以被告陈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2012年3月24日返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5%,被告陈某丁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4日前偿还,利息按照每月2.5%计付,被告陈某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主张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并主张其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50,000元。另查,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应当依约还本付息,鉴于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陈某丁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丁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蓝庆辉(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