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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栋明与孔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7号原告汤栋明。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孔万平。原告汤栋明诉被告孔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栋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栋明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同年2月5日止,逾期返还借款的,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孔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同年2月5日止,逾期返还借款的,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万平返还汤栋明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二、孔万平支付汤栋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三、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孔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3100元,由孔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