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老二、二李儿,无业。1998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8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9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无业。2000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6年3月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70号5号楼3单元17户的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出售土制海洛因两小包,每包重约0.2克。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70号5号楼3单元17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重约1克的土制海洛因两小包,王某以联想电脑一台抵顶毒资。2012年6月2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焦某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70号5号楼3单元17户的住处内,查获土制海洛因9.52克、冰毒1.42克,共计10.9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位于本市杏花岭区北圪洞机车宿舍租住地内,查获土制海洛因13.77克、冰毒0.17克,共计13.94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侦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毒品凭证、收缴毒品照片;吸毒人员王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2]157、158、19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2]第051、052、064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劳委审字2000第2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劳委审字2004第2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劳委审字2006第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劳委审字2004第2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行罚字[2012]第9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迎行罚字[2012]第8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焦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焦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