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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91号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宏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玉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该单位司法办职工。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北护城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瑞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晓峰,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职工。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法定代表人:张显常,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木军,职务经理。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张春涛,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庚、颜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据正常的交易关系,从其上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以下记载:出票人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收款人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营业部,票号为3010005120902781,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取得票据后意外丢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向法院申报权利,徐州市泉区人民法院下发(2012)泉催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从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性看,三被告与其前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取得涉案票据存在恶意,被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票号为3010005120902781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并判决被告返还该票据或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100万元价款及利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辩称: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票据具有文意性,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必须按票据的文意记载行使,票据本身文意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均不是行使票据权利法律基础,也就是说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票据的文意记载为准。本案原告在涉案票据上没有签章,也就是在票据文意上对其没有记载。其不具备要求确认票据权利的主体资格。二、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动性原则,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根据其业务范围依法对背书连续的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以在本案承兑汇票上背书连续,直接证明其对承兑汇票具有票据权利。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原告不能以其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前手之间的抗辩关系对抗持票人。三、原告诉讼状中所述的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不是“票据意外丢失”,而是由于原告的财务人员将涉案票据挪用。原告明知该票据的去向,应当向挪用款项和实际用支人进行追偿,原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所规定的申请资格,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以期望获得除权判决书,是一种伪报行为。四、收款人已在涉案票据上背书,该票据就具备流通性,原告不符合最后持票人的主体资格。五、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具有贴现资格,对涉案背书连续的票据贴现时,向付款银行进行了查询,该票据合法、真实,未有挂失、止付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并支付对价。票据到期后,付款行已将票款支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现票据流转关系已经终结。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作以下记载:出票人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收款人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行营业部,票号为3010005120902781,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分别盖有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私章。二、2012年9月3日,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银行出纳王守营将公司客户支付煤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借给王锋使用,造成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失去对涉案票据的占有。2012年9月11日,王守营因找不到王锋,向公司领导汇报,由公司送王守营到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三、2012年9月18日,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意外丢失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2年10月25日,徐州市泉区人民法院下发(2012)泉催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四、2012年9月4日,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受理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票据的贴现申请后,对本案所涉票据向付款银行徐州交行营业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付款银行回复“所查银承3010005120902781要素属实,查询时无挂(失)、止(付)、冻(结)、(公)催、无他查,真伪自辨”。同日,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按该协议的约定扣除4.8%的贴息后,于当日将贴现金额979040元,支付到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19×××85帐户。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12年8月8日,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是正当的持票人,应当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原煤0.2万吨,价格为每吨510元;2、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2万元;3、2012年8月8日,原告向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写明“缴款人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金额2755000元,付款方式2090278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其他银行承兑汇票)175万元、转帐5000元”;4、由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基本信息为:出票人为徐州福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票人帐号323600660018000470513,付款行全称为徐州交行营业部;,收款人为徐州天安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帐号47×××69,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付款行地址为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票号为3010005120902781。该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是企业间正常交易,业务背景真实,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上述四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前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依据真实的交易,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应当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原告与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能必然形成票据关系。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无从行使票据权利,更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在票据之外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二、上述四份证据不是形成票据关系的合法证据,不具备票据权利创设的法定条件。享有票据权利第一个是要求背书连续,第二个是要在票据上签章,第三个只有最后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形成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三、票据关系的形成必须是按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记载。票据本身记载以外的其他任何证据均不是票据权利确认的证据。对该争议事实,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认为,原告没有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银行承兑汇票已解付,原件在付款行中国交通银行徐州支行处。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不是该涉案票据的票据当事人,未在该票据上签章。不是该票据的背书人或者是被背书人,票据上没有记载原告,原告在该票据当中不享有票据权利,也不存在票据义务。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交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背书转让也可以空头背书,由取得人进行补记,原告从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如果该票据没有遗失,那么原告在补记后自然可以成为票据权利人。二、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责任。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遗失本案所涉票据,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在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应当由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告对该事实无法举证。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应向原告承担返还票据权利的责任。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认为,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票据贴现。2012年9月4日,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书面贴现申请,申请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在内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并提供背书连续的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该票据贴现前,向票据的付款行进行查询,付款行回复“该票据没有被挂失、止付、冻结、公示催告”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并对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票据的取得及贴现均符合票据法规定,不存在向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或票据权利的问题,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贴现的票据背书连续,票据当事人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2、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交的贴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3、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的查询书及该票据付款行的查复书,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受理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贴现申请后,于2012年9月4日10时46分16秒向付款行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有无挂失、公催、止付、他查进行了查询。付款行当即回复本案票据要素属实,查询时无挂失、公催、止付、他查等的情形。4、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审查、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票据查询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办理贴现。5、2012年9月4日,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背书连续、查询无误的本案所涉票据进行贴现,符合银行贴现的相应程序规定。6、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贴现凭证,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按照贴现率扣除贴息后,将贴现款给付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7、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因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留,银行只要求留存复印件,并且被告已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上述二证据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在贴现时已经依照规定,要求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前手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银行出纳王守营、财务部长查卫东及财务部结算中心的主任宋国庆的询问笔录六份,该笔录摘复自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卷宗,拟证明王守营系原告单位会计人员,主管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王守营将本案涉案承兑汇票挪用而并不是丢失、灭失,本案原告明知涉案票据的去向,其票据损失应向实际用资人追偿,而不应按照票据法向本案的三被告追偿,本案的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9、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刊登,对本案有参照作用。该判决书对银行贴现的义务限定在:一是背书是否连续,二是对票据是否进行查询,三是贴现时所涉及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只要求对复印件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四是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原告对票据的丧失占有是基于其财务人员王守营与王峰之间的基础关系,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影响票据的流通关系。他们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外,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1)周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的案情完全一致,拟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观点。经质证,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出的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也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王守营的犯罪行为遗失,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不能基于他人的犯罪行为而获取票据利益,法院不能保护他人非法获得的利益。4、对被告提供的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中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举证的三份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用于本案的判决。三、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责任。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二被告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邹城市公安局对郑美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复印自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卷宗,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自邹城市公安局。被询问人郑美英系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常的妻子、该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邹城市公安局向其调查询问时,郑美英作如下陈述:王锋在电话中说他有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所涉票据)五张,让其帮忙贴现,而且要钱要得很急。其得知有几张票据就要到期了,怕出事,开始没有答应。后来,王峰答应给其15000元,其就答应帮助王锋对本案所涉银行汇票进行贴现。其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盖上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私章,再虚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盖上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主管的印章,由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申请贴现。该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二被告并不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的本案所涉票据,依法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更不应基于违法行为而取得票据价款,因此二被告应将非法获取的票据价款返还原告。经质证,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该认识是错误的,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前手,也是票据的债务人,票据权利的享有人只有一家,就是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之前的票据行为人包括付款行、出票人、背书人等,都称为票据债务人,本身都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之争,是否偿还票据权利,是原告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之间的争议,而不包括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认为,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背书连续的本案所涉票据,原告基于票据之外的原因关系,让背书连续的票据当事人返还票据权利,不符合逻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针对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五份书面证据及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向本庭提供的九份书面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附入卷宗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其前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向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向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向本院提交的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方财务部人员王守营、查卫东、宋国庆所作的六份询问笔录,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正常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从其前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票据时,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注明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入帐。2、由于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银行出纳王守营私自挪用,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王锋使用,致使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的情况下,失去对该票据的占有。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正常的交易关系,经其前手山东恒屹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而受让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正当持票人而继受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虽然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脱离了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使其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虽然已经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贴现,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解讫,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已经灭失,但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仍应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基于正常的买卖关系,是正当的持票人,应当享有该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出的“原告没有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不是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交的贴现申请书、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的查询查复书、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审查审批表、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与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贴现凭证、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可以认定,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在收到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申请后,履行向付款行查询该票据是否存在被挂失、止付、冻结、公示催告等限制票据权利的情形的义务,在贴现时要求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提交其与直接前手(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证明(即买卖合同)及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扣除贴息后,将贴现金额支付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在办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承担返还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案所涉票据权利的责任的问题。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交本院的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财务人员的询问笔录看,王守营将包括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共计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挪用给案外人王锋使用;从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郑美英的询问笔录看,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案外人王锋处取得包括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共计14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虚构与其后手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将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申请贴现并套取现金。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非因真实的交易关系从个人(王锋)处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2、被告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依据虚构的买卖合同,从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票据的行为,亦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3、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上述行为,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套取现金,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二被告虽然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并在该票据上背书,但二被告不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郑美英在邹城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已经证明二被告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4、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得知失去对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后,采取向付款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但由于二被告的恶意套现获利行为,使该票据继续流通,并被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善意取得并贴现。原告因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申报权利而无法实现其救济失票的目的。因此,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出的“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背书连续直接证明其票据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采取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或明知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票据或票款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因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取得本案所涉票据,并套取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现金,对造成该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按照《票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具备三个条件:1、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2、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3、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应为正当持票人,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时,主观上不具备善意,而是为了帮助其他个人套现获利,均没有正常的交易关系,也未支付对价,二被告不应作为正当持票人享有本案所涉票据权利。因此,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该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贴现过程中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该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滕州市恒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长丰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待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