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与吴和锋、徐正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吴和锋,徐正纲,饶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吴和锋。被告徐正纲。被告饶建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与被告吴和锋、徐正纲、饶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徐正纲、饶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吴和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我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我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我行与被告吴和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吴和锋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要求赔偿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吴和锋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吴和锋除支付至2012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外,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徐正纲、饶建春也未代为偿还。2012年7月27日,我行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和锋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7.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25%另计);2.被告吴和锋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和锋承担;4.被告徐正纲、饶建春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与被告吴和锋、徐正纲、饶建春就联保贷款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过约定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向被告吴和锋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就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被告吴和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正纲辩称:我与被告吴和锋、饶建春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吴和锋向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我与被告饶建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我认为借款是被告吴和锋所借,款项也由其所用,应当由被告吴和锋本人归还,我不应该承还款责任。被告饶建春辩称: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所述我与被告吴和锋、徐正纲三人联保及被告吴和锋向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是事实,该款应当由被告吴和锋归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正纲、饶建春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正纲、饶建春质证后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与被告吴和锋、徐正纲、饶建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和锋向原告邮储银行建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和锋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正纲、饶建春为被告吴和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和锋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徐正纲、饶建春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和锋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正纲、饶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正纲、饶建春辩称借款应当由吴和锋本人负责归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和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17.17元(该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止,从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0.25%另行计付)。二、被告吴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徐正纲、饶建春对被告吴和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5元,由被告吴和锋负担,被告徐正纲、饶建春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翁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