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XX,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北区那蒙镇砂村委会白鸠村12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7********。委托代理人XX,男,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北区大寺镇前进路***号。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启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06年3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钦北区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要求原告投资40000元至50000元参股,可同分利润。后因原告资金不足,经双方商量,约定原告每付10000元给被告建设该工程,被告就给原告7000元利润。原告见获利可观,便应被告要求,付了10000元给被告。原告不参与工程管理和建设,不承担风险,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投资,实质上是被告以工程名义来向原告借款,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该工程建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说没有钱,等待其有钱时再还。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即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投资股份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以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投资股份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原告投资每10000元,可分到利润7000元,宿舍楼主体完成时付清。被告名义上是要求原告投资,实是向原告借款,所称利润实是借款利息;3、收条一张。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收到了原告投资款,即是借款10000元。被告XX不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承包钦北区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要求原告投资40000元至50000元参股,可同分利润。因原告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钦北区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投资股份,即按投资每10000元可分到利润7000元,主体完成则结付清为结束。协议没有约定原告是否需要参与工程管理和建设以及是否承担风险。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付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收条一张给原告为凭。2006年5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承包钦北区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是以工程投资参股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至今不还。为此,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其利息,即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承包钦北区贵台镇洞利初中学生宿舍楼建设施工工程,要求原告投资,被告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原告按双方约定投资了10000元给被告。但工程是被告承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原告只要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就要付给原告7000元利润,据此,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合伙投资关系,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被告尚欠到原告投资款及其利息,也就是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及其利息,即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偿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50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炳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