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证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4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又名李金锋,男,生于1971年1月2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XX在本区龙川里、金凤里、金水里、金都里等十三个家属小区及本市杭州路“百运佳”超市前,采用用手扣掰的方法,盗得失主郑某、武某某等25人的汽车牌照25付,并于盗窃后使用在被盗车辆上留下联系电话、待失主打电话联系后再向对方提供打款的银行账号的手段,先后向郑某、武某某等16人索取现金2910元(另外9人未打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纸条、银行卡、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清单、物证手机、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王景信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