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士彬与张亚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彬,张亚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王士彬。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张亚臣。原告王士彬与被告张亚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彬委托代理人郁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彬诉称,2011年度,被告经销原告制作的公路围网。2011年8月13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167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8日付1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陆续给付34000元,尚欠8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亚臣因经销原告制作的公路围网向原告王士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壹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本年度本月十八号付拾万元整,余款一月之内付清,今天付现金肆仟元整。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827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亚臣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亚臣应当归还欠款,现被告张亚臣没有依照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约定的给付日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士彬货款8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亚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