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钟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沙垌镇三江村××组。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河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0年8月中旬,经中介杨书艳介绍,被告将在新圩宋村一组葫芦岭集体山岭租用场地开办的养鸡场和附属设施以及7700羽鸡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万元,另外,被告把养鸡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再支付3万元,以后被告的3万元养殖风险金由原告领取。原告支付了6万元后第二天,被告就与原告到养殖公司办理了养殖合同转让手续,但被告没有把押金单交给原告,还私自把押金领取。由此双方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被告实际已经养殖公司同意将养鸡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养殖风险金应由原告领取,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3万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电脑咨询单,证明诉讼主体;3、养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权利义务;4、公司证明,证明合同转让有效风险押金应由原告领取;5、调解协议,证明因风险金引起纠纷;6、调解笔录,证明鸡场鸡舍肉鸡转让经过,杨某某收款后拒付押金单;7、领料单,证明杨某某预谋以领料单代替押金单引起纠纷;8、存折,证明原告领取69000元给杨某某;9、控告书,证明原告利益受损后,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被告杨某某辩称,转让合同是有效,有法律依据,被告投资10万元,使用1年后折价6万元转让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在新圩宋村建养鸡场的工程项目费用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建鸡场的费用10万元;2、风险押金单,证明押金是28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证明了被告转让了养鸡合同,但没有约定风险金3万元的归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正是被告依此领取3万元风险金;对证据6认为是司法所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不明确,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控告书是原告对被告的诬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流市大发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养鸡合同》,向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8万元。此后,被告一直领养大发公司养殖肉鸡,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还领养有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的鸡苗7700羽。2010年8月中旬,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将在新圩宋村一组租用场地开办的养鸡场和附属设施以总价款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钟某某,原告付清价款后,被告将鸡场交给了原告。转让鸡场给原告时,原告接手饲养了上述7700羽鸡苗。2010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经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养鸡合同》变更,养殖方由杨某某变更为钟某某。至此,被告退出了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的养鸡合同,原告加入养鸡合同,且与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和现金结算至今。但对被告交给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的2.8万元养殖风险金没有约定和处理。2010年12月,原告认为转让时被告已明确讲明价款包含被告所交的养殖风险金,原告已受让了被告的养殖合同,所以该养殖风险金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认为转让价款不包括养殖风险金,双方产生纠纷,经新圩司法所进行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4月17日,经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就押金方面发生的纠纷,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给原告6个月时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由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解决,如到期不起诉的,由公司凭押金单支付押金。2012年底,被告把在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养殖风险金2.8万元全部领取。本院认为,被告为养殖鸡苗向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的交纳风险金,实际上是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对养殖户可能造成损失风险的预防措施,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但并不是养殖合同的必然要件,因此是否需要养殖户交纳,交纳多少由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决定;被告将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的鸡苗转交给原告饲养,经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在原来与被告作为养殖方的合同上将被告名字更改为原告的名字,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养殖合同,原告与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成立新的养殖合同关系。该新合同中,在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押金归属的情况下,并不表明原告对被告与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原告不能当然取得被告风险押金的所有权,事实上北流市大发有限公司已将风险押金退还被告;此外原告诉称与被告协商约定转让包括鸡场、附属设施及被告所交的养殖风险押金,但被告不予认可养殖风险押金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所交的风险金归其所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辩驳有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福光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