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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鲍光利与朱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光利,朱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鲍光利,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新兖镇鲍家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梅艳,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峰,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兴隆庄镇李村社区村民。原告鲍光利与被告朱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鲍光利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承包农业发展银行装修装饰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安装电器及线路,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鲍工3000元(叁仟元整),朱峰、2013年1月4日”。综上,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显属不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被告朱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承包农业发展银行装修装饰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电器及线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未付。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鲍工3000元(叁仟元整),朱峰、2013年1月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被告于3月16日主动给付原告25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已给付2500元,剩余5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鲍光利劳务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中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