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叶民与胡高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高品,李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高品。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叶民。委托代理人:吕朝统。上诉人胡高品为与被上诉人李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象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上半年,李叶民与胡高品开始有钢质门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胡高品尚欠李叶民货款378625元。同日,由胡高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前付清。嗣后,胡高品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元并退回货值51160元的门,2012年2月8日、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35000元、15000元。余款252465元经多次催讨,胡高品至今仍未支付。李叶民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胡高品支付李叶民货款2524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胡高品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叶民与胡高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高品欠李叶民货款252465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高品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2年2月1日,李叶民要求胡高品支付货款并从2012年2月2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高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胡高品支付李叶民货款2524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胡高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已减半收取),由胡高品负担。胡高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高品与李叶民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上半年,胡高品到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2月被聘为该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销售经理,专门替公司从事门业的销售,办事处的日常开支、车旅费、仓库租赁费用等都由公司承担,公司仅支付给胡高品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自担任销售经理后,胡高品尽心尽力地履行职责,为公司销售了上百万元的钢质门。后部分买主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门款一时难以收回,公司对此颇有微词。2011年10月11日,公司将胡高品召回,结算门款后强迫胡高品在欠条上签字。第二天,公司即将胡高品开除。胡高品被开除后仍在2011年11月到2012年4月期间为公司收回货款126160元。从上述情形可知,胡高品与李叶民并未发生钢质门的买卖业务,胡高品只是公司的销售人员。二、所欠金额货款没有252465元。胡高品是公司的业务员,李叶民是公司的总经理,李叶民是代表公司催款。由于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导致胡高品为公司垫付的仓库租赁费、车旅费、提成款等费用合计9万余元,至今未有着落,该款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于胡高品在武汉,未收到开庭通知,以致未能出庭提出抗辩,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胡高品与李叶民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胡高品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即使存在欠款也是其与公司之间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叶民二审中答辩称:1、胡高品称其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是事实,也不存在胡高品所说的办事处。2、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胡高品与李叶民,业务也是两人谈的,只不过实际供应门的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这是合同履行的问题,与买卖关系的主体没有关系。且胡高品对所欠的货款已于2011年10月11日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退了部分门,说明其对欠条也是认可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胡高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高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卡、胡高品的名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叶民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胡高品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2、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李笑芳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监事,胡高品已支付的两笔货款,是支付给公司的,胡高品是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不是与李叶民个人。3、胡高品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胡高品和家里的其他人员是分户的,不住在一起,一审法院将传票等材料送达到胡高品的父母家中,并没有通知胡高品本人。二审中,胡高品申请证人陈振邦出庭做证,用以证明胡高品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与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非是与李叶民个人。对胡高品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李叶民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电话联系卡是否是公司制作,存有疑问,且电话联系卡本身并不能证明胡高品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讲,即使电话联系卡是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联系卡上的内容也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同理,胡高品的名片是其单方印制,不一定真实。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笑芳是李叶民的姐姐,款项打给李笑芳是欠条出具之后债务履行问题。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将传票送达后,胡高品才离开家里,其对诉讼一事是知晓的,况且胡高品在上诉状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4、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都是其本人在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不能就此推断出胡高品与公司的关系。二审中,李叶民向本院提供由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胡高品所欠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465元,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李叶民向胡高品催收,该款归李叶民所有。对李叶民提供的该份证据,胡高品发表如下意见: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李叶民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债权人,李叶民和胡高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应该是胡高品和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胡高品提供的证据1,仅根据电话联系卡、名片,不足以证明胡高品系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胡高品提供的证据2结合李叶民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胡高品系与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生钢质门买卖业务,李叶民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叶民向胡高品主张本案所欠货款予以认可;胡高品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根据送达回证记载,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交由李叶民的母亲签收,其母表示愿意代为接受并转交材料,后李叶民亦收到了判决书并提起上诉,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胡高品提供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法提某证明其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仅根据该证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胡高品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对李叶民提供的证据,胡高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开始,胡高品与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有钢质门买卖业务往来,李叶民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1年10月11日,经对账,胡高品出具给李叶民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李叶民货款378625元,于2012年2月1日前付清。嗣后,胡高品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5000元并退回货值51160元的门,于2012年2月8日、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了35000元、15000元,尚欠货款252465元。后经多次催讨,胡高品至今未付。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尚欠货款由李叶民向胡高品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高品对本案诉争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胡高品系与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但结算后胡高品已就所欠货款向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李叶民出具欠条,且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对李叶民向胡高品主张本案所欠货款也予以认可,故李叶民根据其持有的欠条向胡高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胡高品主张其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公司之间尚有仓库租赁费、提成款、车旅费等尚未结算的费用应当在本案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因胡高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高品应当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胡高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