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子良与王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良,王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黄子良,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子林,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进,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黄子良诉被告王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和他人合租被告的房屋,分别交付了押金。期满时,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向合租人垫付了押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自己的押金和垫付的押金。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收回拖欠的押金1500元、垫付的押金1500元及误工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玉成明珠苑X栋B区1XX室中的一间朝南卧室,年租金为5000元,押金1500元,原告于当月15日支付了半年房租2500元;同月6日,程雅又和被告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程雅租赁被告该房中的另一间朝北卧室,月租金为280元,押金1500元,程雅于5月13日支付了半年房租及水电费用1700元。两份合同对押金均作了合同期满后未损害房内设备,押金如数退还的约定。2012年10月初,两承租人均搬离承租的房屋。退房时,因被告未到场,经原告和被告联系,原告为被告向程雅垫付了应退的押金1500元,程雅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换自己的押金1500元及垫付押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和两份房租收条、程雅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原告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应依约退还押金;对于程雅的押金,原告本无退还的义务,但其基于被告的利益为被告垫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的诉请,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子良一次性退还租房押金1500元,并支付垫付的租房押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子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