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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被告马某某,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母马某某与原告父亲同居后生育原告,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诉讼要求其母马某某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当年17岁)与被告马某某(当年19岁)确立恋爱关系,当年5月1日,杨某乙与马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2012年5月7日,溧水县中医院为原告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2012年7月,马某某离家外出不归,对原告未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母马某某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其生母马某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年支付原告杨某甲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杨某甲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