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郭晓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代表人:吴玮华。委托代理人:汤婵玉。被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绍斐。被告:史绍斐。被告:郭晓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被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郭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郭晓凤名下银行存款77581082.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二、史绍斐、郭晓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内蒙古华业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史绍斐、郭晓凤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1800元,减半收取14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