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明,江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邓中明。被告江长春。原告邓中明与被告江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明诉称,被告在郫县犀浦镇经营名为“圣鱼堂青花椒片片鱼火锅”。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开始以送货上门的方式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共计29742元。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012年12月16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于当月15日晚就将店内财产全部转移,致使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长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742元。被告江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中明系郫县犀浦镇郫县犀明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邓中明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先后向被告江长春经营的“圣鱼堂青花椒片片鱼火锅”店提供酒水、饮料等商品共计62批次,价值共计29742元。该62次供货均由被告江长春或其雇工进行了签单确认,但被告江长春至今未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邓中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郫县犀明副食店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中明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江长春提供酒水、饮料等货物,被告江长春及其雇员对货物及其价格予以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邓中明向被告江长春提供货物后,被告江长春对原告邓中明负有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邓中明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江长春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邓中明通过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将相应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江长春后,被告江长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定原告邓中明已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邓中明向被告江长春主张支付29742元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中明的货款29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江长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邓中明垫付,被告江长春应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