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才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才库;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才库,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才库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才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才库伙同“二哥”(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市场一水果店,由被告人陈才库在旁边新圩街小巷接应,“二哥”动手抢走被害人李某左手腕上的手包一个,并转移给被告人陈才库。被告人陈才库携带赃物被治安员追赶时用辣椒水向治安员喷射,后被治安员制服。随后,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陈才库,并缴获上述被抢手包。经清点,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元及价值人民币247元的克莱斯牌CLSS106型手机一台。(缴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才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才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才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才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才库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才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