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与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8号平房801室。负责人侯荣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春雨,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法务。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9号-1。法定代表人季春青。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春英、索永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铁军、刘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弘光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统一公司诉称:2011年8月31日,统一公司与德弘光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于2012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解除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以确定双方最终各自应结算的货款与服务费金额。《结算协议》约定,德弘光大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5日退还统一公司服务费197400元,但截至今日德弘光大公司未退还,故统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弘光大公司给付欠款19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7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弘光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德弘光大公司作为甲方与统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甲方经营场所资源及综合配套服务,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产品包销、水电暖、仓储、展示、销售、物流配送、售货服务;自2011年9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合作期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综合服务费,此费用包括展示地、储存物流、运输、销售、促销、治安、消防、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甲方除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以外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期间内,甲方购进乙方指定酒类产品货值应达到200万元;甲方向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期内,甲方购进乙方指定酒类产品货值应达到200万元,如甲方未能完成上述200万元进货额,则甲方应按照如下方式返还乙方综合服务费:甲方应返还综合服务费金额=综合服务费(20万元)-甲方实际进货额*20万元/200万元。2011年9月7日,统一公司向德弘光大公司开具用途为服务费的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金额于次日被支取。2012年3月20日,德弘光大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合作协议书》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9月12日,德弘光大公司作为甲方与统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费20万元(已支付);甲方销售乙方产品26000元,已结算货款2.6万元,未结算货款0;依据合作协议甲方应退回乙方服务费197400元整;乙方结算货款0元;甲方退还服务费1974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由甲方汇入统一公司账号;以上款项以甲方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乙方和收到款项后原合作协议解除,服务费收据及其他一切入库相关手续作废。现德弘光大公司尚未退还服务费197400元。上述事实,有统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支票、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统一公司与德弘光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统一公司依约向德弘光大公司给付了综合服务费20万元,德弘光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200万元的销售额,德弘光大公司应当依据约定返还相应的服务费,双方于《结算协议》中确定了应当返还的服务费数额,该数额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该1974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德弘光大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返还上述服务费,但逾期未返还,统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统一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德弘光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十九万七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九万七千四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德弘光大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人民陪审员 索永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