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赵镇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魏广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绕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镇山。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8日,其与西安分公司就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工程的装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远征公司为其施工;2008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协议》,将该住宅楼外墙粉刷等装修工程交给远征公司施工,双方对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远征公司按要求完成施工,2010年9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请求判令西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9696.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4386.5元(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并由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5月28日,远征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西安分公司将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工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远征公司。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为内外墙砼墙喷浆、砼面和砖墙接头处订钢丝网;室内砼墙、砖墙粉刷等项目。承包方式为砼墙平顶批灰,公用部分楼梯包括涂料包工包料,其他承包范围只包人工费。承包单价为承包范围内各项综合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66元。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施工开始后,按月工程量作为支付形象进度款,在次月15日前予以支付上月完成的形象进度款80%。2、协议工作范围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95%。3、竣工后,5%保修金在保质期满后予以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远征公司加盖公章、西安分公司加盖轻工园项目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赵镇山签字。合同签订后,远征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2月16日,远征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工程协协议,约定西安分公司将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5号住宅楼外墙粉刷、面砖工程承包给远征公司。合同对对双方的责任、安全施工、设备及工具、结算方式、工程单价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远征公司加盖公章、西安分公司加盖轻工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部副经理周晓道签字。2008年10月1日,因地震裂缝修补及地沟粉刷签订签证单,该签证单工程造价40517.26元。2008年12月22日,因涂料变更签订签证单,该签证单工程造价27984.72元。2010年l月11日,因部分公共部位墙面做法变更为面砖签订签证单,该签证单工程造价7951.75元。签证单分别由项目部现场总工王培昌、施工员李开浩、薛建华、杜航、技术员吴振刚签字。工程完工后,2010年9月25日,远征公司出具陕西省医药工业研究所住宅楼装修阶段结算书,内容为:合同部分为3706477.32元,签证部分为76453.73元(即上列三张签证单之和),合计工程款3782931.75元。该结算单由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预算员兼技术员申屠仕威、项目部副经理周晓道签字并加盖轻工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远征公司承认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1月19日,共收到西安分公司轻工园项目部付工程款26笔共计2943250元,现仍欠工程款839696.7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远征公司与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协议,西安分公司加盖项目部章、轻工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西安分公司多次向远征公司付款,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上所加盖的轻工园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西安分公司承担。远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早已交工,西安分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远征公司要求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此请求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厦公司承担。关于远征公司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辩称需赵镇山核实所欠工程款一节,赵镇山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未到庭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承担,其以赵镇山未出庭不能确定欠款数额之抗辩不能成立。赵镇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39696.75元:2、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逾期利息83129.97元。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西安分公司及中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轻工园项目(即医药研究所住宅楼)装修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但双方一直未就此工程进行过决算,因此双方的具体决算金额一直未定。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远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厦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甲方陕西省医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按照该合同,其承包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仅有3万余平方米,而赵镇山与远征公司之间的结算面积却有4万余平方米,其结算不真实。远征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不能否认其与项目部赵镇山之间的结算结果。另,陕西省医药公司与西安分公司就轻工园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西安分公司及中厦公司是否应当向远征公司支付工程款839696.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西安分公司与远征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远征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定该项目工程款项为3782931.75元,该结算单上有项目部预算员兼技术员申屠仕威、项目部副经理周晓道签字,远征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294325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西安分公司尚欠远征公司839696.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厦公司及西安分公司仅依其与甲方陕西省医药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面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元(中厦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党晓娟审 判 员 岳新文代理审判员 蒋卫朝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乌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