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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石景昌与张文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昌,张文涛,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053号原告石景昌,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小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阳,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学彬,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原告石景昌与被告张文涛、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珺,被告张文涛、被告中国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冼阳、齐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昌诉称: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作,一同承揽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网络工程二期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09年9月5日,被告张文涛向原告承诺该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产生的纯利润应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8万元利润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涛辩称: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网络工程二期项目是原告做的,但原告具体应得多少利润,我不确定。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我签字,这是为了方便原告和中国电子总公司诉讼用,但该承诺书上我记得没有18万元的字样;同时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电子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文涛无权代表我公司承诺任何有关工程利润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与中国电子公司签订《校园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校园网络系统二期建设,由中国电子公司负责该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培训及工程实施,协助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进行相关竣工验收等工作,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张文涛自述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校园网络系统二期建设工程是其联系并介绍给中国电子公司,为方便工程建设的进行,成立47项目部,其是该项目部的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具体应得多少利润,并不清楚。中国电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9月5日,原告石景昌提交有张文涛签字的承诺书,载明:”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网络二期工程,由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第47项目部负责实施,由石景昌组织施工,负责该项目实施;已于2008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产生的纯利润应归石景昌所有(计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文涛与中国电子公司均主张张文涛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18万元利润款不存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也认可首都师范大学科德学院校园网络系统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为石景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中国电子公司提出石景昌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给付的时间,故对中国电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涛作为中国电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书写承诺,石景昌有理由相信张文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中国电子公司应承担给付石景昌利润款的义务;对于石景昌要求张文涛给付18万元利润款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景昌利润款十八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石景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