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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邓俊宇与余伟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宇,余伟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邓俊宇,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余伟劲,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邓俊宇诉被告余伟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家其、叶碧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宇诉称:2012年11月17日,余伟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国龙)沿松岗由桥北路往北门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松岗赛博广告路段时,与行人邓俊宇发生碰撞,之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与对向行驶由余灿开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伟劲、余国龙、邓俊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第2012B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伟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俊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日×9日)、误工费1440元(160元/日×9日)、护理费1793.7元(193元/日×9日)、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0元,共10440.6元的80%即8352.4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352.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伟劲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余伟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国龙)沿松岗由桥北路往北门街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松岗赛博广告路段时,与行人邓俊宇发生碰撞,之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与对向行驶由余灿开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伟劲、余国龙、邓俊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余伟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邓俊宇横过道路无确认安全后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余灿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余国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余伟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俊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灿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国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后,被告余伟劲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对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骨骨折,3、右额部皮肤裂伤,4、额部头皮血肿,5、右侧筛骨骨折,6、右上唇皮肤裂伤,7、右侧筛窦、右侧额窦及双侧上颌窦积液,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共9天,发生医疗费5566.9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亲邓焯辉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在清远金山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加各项补贴收入合计48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清远帮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8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系列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发动机号为02208号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余伟劲,该车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余伟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邓俊宇横过道路无确认安全后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余灿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余国龙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余伟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俊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灿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国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邓俊宇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余伟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566.9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9天,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无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清远金山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仅提供了公司的收入证明,但并无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根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计算9天,为392.9元(15933元/年÷365天×9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清远帮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同样也只是提供了公司的收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根据护理人员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计算9天,为392.9元(15933元/年÷365天×9天);5、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经过了治疗,伤情得到较大程度的恢复,但根据原告身体恢复需要,酌定营养费为3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居住地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92.9元、护理费392.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7292.7元,由被告余伟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5834.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伟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邓俊宇支付赔偿款58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伟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