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8号曹裕武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裕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裕武,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裕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曹裕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何甲种植在木格镇陆化村官塘屯风明塘(又名鸭屎塘、雪水塘)岭的林木。经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曹裕武滥伐林木的树种为速生桉,滥伐林木涉及面积为10.6亩,砍伐株树681株,被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7.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何甲、张某某、曹甲、何乙、曹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裕武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证明、木格镇陆化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涉案木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裕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27.0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裕武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裕武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裕武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裕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裕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