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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仲昆陶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刘正德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昆陶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刘正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昆陶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社区第×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387790-1。法定代表人简茂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德。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昆陶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仲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正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仲昆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刘正德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仲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刘正德��原因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正德确系因聚众赌博被公明派出所拘留而致未能按时上班,但治安拘留也并非法定的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的理由,且双方均确认仲昆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下午发出解雇通知书,仲昆公司发出解雇通知书的时间距刘正德旷工时间未达三日,仲昆公司亦未能提交据以开除刘正德的、经合法程序制订并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故仲昆公司以刘正德“旷工三天”为由解雇刘正德缺乏制度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昆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正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4.6元。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昆公司是否应向刘正德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刘正德于2011年1月9日入职,仲昆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正德,故仲昆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正德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因本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正德2011年9月、11月工资问题,双方均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双方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仲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仲昆陶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员刘灵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