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柯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悦悦网吧二楼,趁被害人丁某上网睡觉之际,从被害人丁某的衣服左侧口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整,后被公安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现金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柯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