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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132号云南百安力轻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百安力轻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云南百安力轻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财富中心。法定代表人TENGB00NPEN,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永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芳蓓,该公司职员。原告云南百安力轻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永刚、王青山,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芳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分部安装合同》一份(注:该合同为原告与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现该公司已被被告吸收合并)。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广西民族博物馆,工程地点为广西南宁市;2、承包内容为甲方确认的施工图中0.9毫米厚铝镁锰屋面系统安装所有内容(见合同第2条第1款),施工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的包干方式(见合同第2条第2款);3、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7月20日;4、合同总价暂定为2755415元;5、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分期付款;6、纠纷处理地双方同意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等等。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分部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1、本合同为广西民族博物馆屋面系统工程的补充合同,增加A区屋面系统工程,增加工程量为1323平方米;2、工期为2008年6月8日至8月18日;2、合同总价暂定为853365元。其他合同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1年5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被告经验收结算,确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3565080.0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386826.0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782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173条、第175元,《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78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部安装合同》;2、《部分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分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合同总价、质保金数额等内容;3、《和解协议》,证明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条件;4、《撤诉裁定书》,证明诉讼时效;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制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782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承接的广西民族博物馆外墙装饰工程项目未到合同约定的保修款的返还日期,我方暂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保修款无依据;2、本案系原告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部分安装合同》;2、《部分安装合同(补充合同)》;3、《和解协议》,证据1-3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工程质保款的返还时间应在被告收到相应工程保修款后30日内,保修款返还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4、《广西民族博物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证明》,证据4-5证明被告所承接的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工程结算需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尚未进行结算,而被告与发包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亦未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保修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保修款返还时间,保修款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与本案无关,即便是财政拨款项目,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书证制作要求,且制作人也不明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内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部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深圳三鑫公司)确定施工图后,由乙方(原告)承包‘广西民族博物馆’工程,施工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竣工资料及施工配合服务……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7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755415元……余本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从结算之日起满叁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发生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向深圳三鑫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承诺书》,载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款为本合同结算价的5%。同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深圳三鑫公司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内容与前一份承诺书一致。2008年6月4日,深圳三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部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为广西博物馆屋面系统工程的补充合同,增加A区屋面系统工程,增加工程量为1323平方米,合同主要约定:“工期为2008年6月8日至2008年8月18日,本合同暂定总价为853365元……余本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从结算之日起满叁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发生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09年4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广西博物馆开馆使用。截至2011年6月,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2631180元。后因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6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款为3565080.02元,甲方采取分两次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55646.02元(未包含保修款178.254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2011年8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剩余全部工程款255646.02元……乙方所承接的工程之保修款为178254元,因按原合同条款约定未到返还日期,故此款项待原合同约定日到期后,乙方在向甲方申请办理返还保修款手续……”,达成协议后,同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依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除工程质保金178254元外的全部款项。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8254元。另查明: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已被被告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领取保修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部安装合同》及《分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领取保修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即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应为三年还是五年的问题,在《分部安装合同》及《分部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余本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款,从结算之日起满叁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相应保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修款(无息)”,后来原告又出具《质量保修承诺书》,承诺“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发生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因此认定工程质保期为五年。2009年4月工程竣工并正式交付使用,故双方约定的支付保修款的日期未届满,被告暂时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百安力轻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