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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龙广尧与代秋耘、代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广尧,代秋耘,代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号原告龙广尧。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秋耘。被告代昌贵(代秋耘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地址:清镇市青龙路13号。负责人刘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广尧诉被告代秋耘、代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广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代秋耘、代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广尧诉称,2012年4月8日22时许,在清镇市人民政府广场路段,被告代秋耘驾驶的贵AR43**号轿车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原告龙广尧,导致原告龙广尧头部受伤,经医院检查为脑震荡,龙广尧于2012年4月8日至4月24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AR43**号车驾驶人代秋耘、车辆所有人代昌贵连带赔偿原告龙广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护理费3747.7元(31231元/年÷25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7172.4元(2600元/月÷21.75×60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6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广尧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各1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1张;5.病历复印费18.5元;6.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收条1张。被告代秋耘辩称,我对事故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代昌贵的,我有驾驶证,行车证是代昌贵的。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龙广尧生活护理费3418.46元、医药费1581.84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代秋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保单1份;3.收条1张。被告代昌贵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是我所有,我送给我儿子代秋耘的。被告代昌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AR43**号车车主为代昌贵,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护理费应该以60.94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实际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鉴定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没有达到残疾,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情给予。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书上要有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对于财产损失需提供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抄件2份,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22时06分,被告代秋耘持B1驾驶证驾驶贵AR43**号车从清镇市红枫大街往清镇市云岭大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人民政府广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行人王飞、龙广尧,造成王飞、龙广尧受伤及贵AR43**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龙广尧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行伤口清创缝合后因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CT损坏,龙广尧于清镇市中医院就诊,之后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4日。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术后。被告代秋耘支付给龙广尧5000元,其中医疗费1581.84元,其他费用3418.16元。龙广尧支付病历复印费18.5元。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2]第120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秋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龙广尧无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伤残等级:龙广尧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经治疗后未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龙广尧所受操作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龙广尧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龙广尧与贵州银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贵州银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障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4月8日)后,龙广尧有60天未上班,基本工资为2600元/月,此期间的工资停发。贵AR4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原告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收条,被告代秋耘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秋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广尧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在贵A497**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利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00.3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⑴代秋耘支付龙广尧住院费用1581.84元;⑵龙广尧自行支付的复印病历费用18.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复印病历为原告后续治疗所必须;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以原告住院16日予以确定;3.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上是需要加强营养的,按照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4.护理费1828.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与护理工作强度相当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60.94元/日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30日;5.误工费5200元。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2600元/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为60日,折合为2个月(包含法定休息日)计算;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就医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治疗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7.鉴定费600元,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致残,根据其损害后果,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已核定7项损失共计10908.54元,第1、2、3项损失共计2980.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5、6项共计7328.20元,扣除代秋耘已支付原告的现金4400元(5000元减去应由代秋耘承担的第6项600元),余额292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即人民财保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80.34元+2928.2元=5908.54元。第7项600元由侵权责任人代秋耘承担。代秋耘垫付部分可另行与人民财保清镇公司结算或主张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广尧5908.54元;二、驳回原告龙广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龙广尧承担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