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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进现与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现,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陈进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庆,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舜耕路*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现诉被告杨宝庆、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现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杨宝庆、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现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52分,被告杨宝庆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鄄城县凤凰镇大户刘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进现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陈进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未找到目击证人,且现场发生变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被告杨宝庆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万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宝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庆辩称,我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进现受伤是事实,但该事故是原告陈进现推着摩托车没有观察是否有直行车辆,突然拐弯到机动车道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限额部分我不赔偿,而应有原告陈进现自负。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该事故应由原告陈进现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现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原告陈进现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52分,被告杨宝庆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鄄城县凤凰镇大户刘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陈进现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陈进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县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处理,因未找到目击证人,且现场发生变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鄄公交证字(2012)第20121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陈进现称其坐在停靠路边的鲁R×××××号摩托车上被撞,而被告杨宝庆称陈进现推着鲁R×××××号摩托车拐弯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陈进现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病历记载住院13天,门诊费653元,住院费4866.9元,医疗费共计5519.9元。病历记载原告陈进现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陈申,系农村居民。原告陈进现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4张,金额400元。另查明,鲁A×××××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山东庆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杨宝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宝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庆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进现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陈进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并不否认,且有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第20121213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宝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进现推车拐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宝庆、人保公司认为原告陈进现推车过程中突然拐入机动车道,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杨宝庆系正常行驶,无过错,请求原告陈进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宝庆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进现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5519.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为脑震荡(轻型颅脑损伤),按30天计算,计款2412元。原告陈进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陈申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实际用药天数13天为准,计款1045元。原告陈进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为准,计款390元。原告陈进现请求赔偿出院及护理人员交通费400元,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陈进现的医疗费5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9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现的误工费2412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