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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宝建与DIEGODITOMMASO、SILVIADITOMMASO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标题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建,DIEGODITOMMASO,SILVIADITOMMASO,FIORELLACONCHIONE,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朱宝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正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迎超。被告:DIEGODITOMMASO。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莉。被告:SILVIADITOMMASO。被告:FIORELLACONCHIONE。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文。原告朱宝建为与被告DIEGODITOMMASO、SILVIADITOMMASO、FIORELLACONCHIONE及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喜、孙迎超,被告DIEGODITOMMASO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ILVIADITOMMASO、FIORELLACONCHIONE,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建起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意大利人RICCARDODITOMMASO陆续向朱宝建借款共计1000640.00欧元,用于向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等用途。2009年1月25日,RICCARDODITOMMASO出具书面声明确认上述借款。2010年1月24日,RICCARDODITOMMASO去世,其财产由三被告继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640.00欧元及利息。被告DIEGODITOMMASO答辩称:RICCARDODITOMMASO生前从未向朱宝建签署任何债务声明,朱宝建提供的书面声明缺乏真实性。朱宝建伪造证据在中国提起诉讼,DIEGODITOMMASO已经向意大利警方报警。另外,依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关继承的法律问题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朱宝建未在意大利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诉称债权不成立。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借贷纠纷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应列为第三人。被告SILVIADITOMMASO、FIORELLACONCHIONE未作答辩。朱宝建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RICCARDODITOMMASO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拟证明RICCARDODITOMMASO个人基本情况及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的事实;2.法院证明,拟证明RICCARDODITOMMASO的继承人共有三人,即本案三被告;3.RICCARDODITOMMASO的声明复印件,拟证明RICCARDODITOMMASO共计欠朱宝建1000640欧元,以及欠款的用途、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4.银行汇款证明及广东市白云区颐和北街19号房产的产权证明,拟证明朱宝建通过案外人莉丽进出口批发公司替RICCARDODITOMMASO付款55万欧元,购买广东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19号的房产,该房产产权登记在DIEGODITOMMASO名下,所以DIEGODITOMMASO应该与RICCARDODITOMMASO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5.《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选房确认书、付款指示,拟证明RICCARDODITOMMASO签订了认购书,该房属于RICCARDODITOMMASO的遗产,开发商指示购房款付至案外人名下,SILVIADITOMMASO对该房的装修及购房款与RICCARDODITOMMASO有共同的偿还欠款的义务;6.银行汇款证明及第三人书面确认书,拟证明朱宝建通过案外人吴莉丽进出口批发公司替RICCARDODITOMMASO付款135.39万元人民币购买东阳市的房产,支付的房开得到开发商的确认;7.公证书及汇款凭条,拟证明朱宝建通过案外人陈吉凤替RICCARDODITOMMASO付款2171932元人民币,购买东阳市的上述房产;8、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拟证明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是浙江省东阳市皮卡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云是该公司董事,并代公司接收付房款。9.三笔由意大利付往开发商的款项的证明,拟证明莉丽进出口批发该公司是真实的,且该公司唯一的业主是吴莉丽;10.身份证明,拟证明FIORELLACONCHIONE的身份信息。11.申请吴莉丽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吴莉丽经手支付的款项系替朱宝建代付。DIEGODITOMMASO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股东会关于公司迁址的决议,拟证明朱宝建证据3缺乏真实性;2.授权委托书和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DIEGODITOMMASO自行购买广州市白云颐和北街19号房产;买卖双方不可能在付款以后再签订购房合同。并且房款为380万元人民币,低于55万欧元,合同签订日期也在朱宝建声称付款一周后,不符合交易习惯。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浙江省东阳市金罗马皇家森林别墅D区19号非被继承人遗产。被告SILVIADITOMMASO、FIORELLACONCHIONE和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DIEGODITOMMASO对朱宝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朱宝建没有提供原件。如此巨大的借款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在两年多后才说起不合常理,且2003年借款人的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声明讲到的第二笔汇款是晚于清算以后的,这是互相矛盾的。声明书用公司便笺写成,而该公司在2010年5月1日才搬至声明所住的地址,远远晚于声明所标注的日期,也晚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非常不合理。另外声明内容上也存在很多矛盾,申请对声明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朱宝建在第三人处也买了房子,第三人对本案借贷关系进行主观臆测是不合理的,有理由怀疑朱宝建从第三人处得来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付款指示的账号与后来的账户不一致的。证据7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朱宝建与被继承人的借贷关系,这份声明的本意也是为了表明陈吉凤对款项没有权利,而不是本案所争议的借贷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当时借款人公司正处于清算阶段,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于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DIEGODITOMMASO没有关系。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因朱宝建是证人女婿,证言真实性存在问题,证人根本不清楚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朱宝建对DIEGODITOMMASO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同;证据2没有看到卖方单位的名称,只在合同封面看到图章,对于差额的怀疑是不成立的;证据3因为第三人没有出庭,由法庭核实。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登记申请表时间早于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本院认为,朱宝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和证据10是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的证据,DIEGODITOMMASO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朱宝建提供的证据3即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的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复印件,是朱宝建为证明其与RICCARDODITOMMASO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提供的关键证据。朱宝建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复印件时,未同时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在2012年10月18日的庭审中,朱宝建亦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称书面声明的原件被意大利税警查扣,且不能确定何时能取回原件。DIEGODITOMMASO当庭对该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比对检材,要求对书面声明上RICCARDODITOMMASO的签名真伪和时间作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通知朱宝建在收到通知后20日内提交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原件,并告知逾期不能提供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朱宝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朱宝建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的是争议双方和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支付款项的事实,在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的真实性未被确认前,不能判定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朱宝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DIEGODITOMMASO提供的反驳证据亦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RICCARDODITOMMASO系意大利共和国公民,于2010年1月24日去世,DIEGODITOMMASO、SILVIADITOMMASO和FIORELLACONCHIONE均系其继承人。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工程施工。朱宝建起诉称RICCARDODITOMMASO在2005年至2007年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000640.00欧元,并2009年1月25日出具一份书面声明确认上述债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宝建未能提供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的原件。本院认为:案涉的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朱宝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诉请DIEGODITOMMASO、DITOMMASOSILVIA、FIORELLACONCHIONE偿还借款1000640.00欧元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宝建取得RICCARDODITOMMASO书面声明原件后,可以再行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43元,由原告朱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宝建和第三人浙江皮卡王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被告DIEGODITOMMASO、DITOMMASOSILVIA、FIORELLACONCHION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许良岳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