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叶青与裘春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叶青,裘春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叶青。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反诉原告):裘春卫。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委托代理人:盛林豪。原告兰叶青为与被告裘春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裘春卫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叶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裘春卫(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叶青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宣称其拥有淮安九号公馆娱乐会所总股金资本的10%的股份。2012年3月11日,被告将其中的总股金资本内5%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九号公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29日、4月2日支付了转让款(含定金5万元),共计155000元整,并在此期间给被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拥有的股权证明文件出示并复印一份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转让款项。2012年7月25日,原告到淮安工商局查询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的资料,经查并无此单位,而有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的登记资料,负责人为黄允矿,股东为黄允矿和骆美云,被告并不是该普通合伙企业股东,原告的股份也至今未通过工商登记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与原告订立合同,已构成合同欺诈。要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署的九号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155000元,并给付定金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春卫答辩称,1、被告确实拥有九号公馆10%的股份;2、原、被告签订转让5%股权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利益,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等,构成欺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像原告所说,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刑事,在本案是无法解决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对于原告提出10万元借条抵扣转让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1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另行借款。如果与本案相关,那么应出具欠条,且金额应是145000元,而非借条的形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裘春卫反诉称:反诉人裘春卫系九淮安九号公馆娱乐会所的股东。2012年3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兰叶青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九号公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将其中的5%股权转让给兰叶青,总计转让金30万元,协议约定“由九号公馆法人和转让当事人签字盖章有效”。然而反诉人先后总计收到被反诉人转让款15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要求一、确认反诉原、被告之间关于九号公馆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余款145000元。反诉被告兰叶青答辩称,1、反诉原告提供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来证明其拥有10%的股份,并将其中的5%转让给反诉被告。但2011年7月6日的协议均加盖的是淮安九号公馆娱乐会所的公章,而非娱乐城的公章;2、原告凭转让协议向娱乐会所主张权利时,会所负责人黄允矿并不认可转让协议,认为协议是虚假的,称一直使用的是娱乐城的公章;3、2011年7月6日的协议除了公章不符合,其内容中的3月18日经营及签订的日期7月6均与工商登记的开业日期对不上,明显有违常理,被告涉嫌伪照协议;4、两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同,如果一式两份的,就不会存在公章不同,以及加入手写的问题;5、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转让余款的问题,原告已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被告,那被告在反诉的时候不应将10万元计算在内,而起诉的金额应是45000元;6、原告是经商的,完全有经营实力的,如果不是另外一些理由,是不需要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针对本诉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兰叶青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九号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事实情况。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共计155000元款项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协议中签字的黄允矿所在单位及股份持有情况。4、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协议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真实的单位名称应是九号公馆娱乐城,而非娱乐会所。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工商登记确实登记是二个人。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所有股东签名的承包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名的,这说明被告有10%的股份的,而非原告所说没有股份。工商登记与实际股东有区别是正常的,隐名股东是法律许可的。被告(反诉原告)裘春卫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1年7月6日协议一份,证明九号公馆娱乐会所实际的股东及股份结构情况。2、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协议上有黄允矿的签名,并盖有娱乐城的公章,证明该企业对原、被告之间股份转让并无异议,并在上面签名盖章。3、娱乐许可证、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原件,是对着原件拍下来的),证明之前叫娱乐会所,后改名娱乐城。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证明被告持有娱乐城10%的股份。协议中所涉及的娱乐会所和娱乐城不是同一个单位。公章的来源真实性存疑。协议中涉及的经营期限和签订时间与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不一致。证据2、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有两处不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有被告的手写内容,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没有被告手写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没有娱乐城的公章,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有娱乐城的公章;两份协议中黄允矿的签名有区别。证据3、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认为娱乐会所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娱乐会所是不存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结合双方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持有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10%的股份。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系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5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登记。同年7月8日,工商部门核准企业登记,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黄允矿占60%股份,骆美云占40%股份。2011年7月6日,以陈龙、刘宝春为甲方,黄允矿、骆美云、裘春卫、熊光辉为乙方,双方对九号公馆经营问题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被告裘春卫享有10%的股份。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九号公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九号公馆娱乐会所总股金10%中的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30万元,包含签订协议前被告10%股权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一切公司所欠款项。九号公馆开业起被告在公司挂帐及支九号公馆任何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原告即取得被告在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5%股权权利,即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和利润按双方所占股权摊配。协议由九号公馆法人和转让当事人签字盖章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指印。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黄允矿在董事栏签字并加盖有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公章。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中另外还加盖有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约定3月18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3月29日,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4月2日,原告支付5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余款145000元原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系工商登记及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登记名称,同时在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中单位名称又登记为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经查询淮安市工商登记,没有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淮安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与淮安九号公馆娱乐城系同一家单位,被告系该企业隐名合伙人,拥有10%的股份。原告认为九号公馆国际娱乐会所不存在,被告没有拥有企业股份,但根据当时签订协议时有九号公馆娱乐城法定代表人黄允矿的签名这一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是明知被告拥有该企业股份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九号公馆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合同欺诈,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并返还已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未按约支付股份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兰叶青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裘春卫与反诉被告兰叶青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九号公馆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反诉被告兰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裘春卫股份转让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兰叶青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反诉被告兰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东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