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2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三、工资岗位:保安员。四、工资结构:2012年2月份前为职能工资(包某本工资1,170元/月)+福利工资+其他工资,2012年2月份开始调整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绩效工资+其他工资。五、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原告工资:1,170元/月。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8月18日。七、离职前12个月应某均工资:2,531.64元/月。八、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原告确认欠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但主张于2012年7月份多发了202元,已经把6月份的工资差额填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条计算,2012年7月份工资还少发了,不存在多发工资情形;原告确认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计算有误差,没有多发。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8.2元。被告主张于2012年8月18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辞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收到《辞工书》,但主张是被告辞职。根据已发生效力的(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工资差额280元以及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33.1元,结合本案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足以认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8.2元(2,531.64元/月×5个月)。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8月28日。十一、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30元;2、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060元;3、车某、住宿费及误工费1,956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89.8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189.8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131.64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58.2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