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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7)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贾某。被告耿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耿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并于5月17日典礼,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某乙。婚前被告没有工作,婚后也没有积极找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既不工作,也没有对家庭、对儿子尽到应有的责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婚后贷款购买一处房产,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房产分居后经原、被告协商已出售,归还银行贷款后,双方已将剩余款项分割完毕,并签订有分割协议,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交孩子耿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被告耿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耿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耿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更多的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幸福美满,原告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微微 来自: